《重慶市企業職工病假待遇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障職工患病(含非因工負傷,下同)醫療期內治療期間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法規、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稱職工)。
第三條職工患病停工治療,實行醫療期制度。醫療期按照原國家勞動部《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文發布)執行。
第四條職工患病,醫療期內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內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辦法計發:
(一)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
(二)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發給;
(三)連續工齡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發給;
(四)連續工齡滿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95%發給。
經濟效益好的企業,可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上浮5%。經濟效益差,難以達到上述標準的企業,經本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過各個檔次標準的5%。如情況特殊超過5%的,應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第五條職工患病,醫療期內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辦法計發:
(一)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發給;
(二)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5%發給;
(三)連續工齡滿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
第六條原系全國勞動模范、省(部)級勞動模范以及部隊軍以上單位曾授予戰斗英雄或曾榮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榮譽的職工,在病假期間,工資照發。
第七條職工患病,在醫療期內停工治療期間,每月領取的病假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八條職工患病,醫療期滿或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恢復工作的,經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屬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按有關規定作退休、退職或一次性處理;屬于大部分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醫療期滿后,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按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第九條凡弄虛作假,開假證明病休的,一經查實,按曠工處理。
第十條本規定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業固定職工病假待遇暫行規定》同時在本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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