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我們僅討論違約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這些要件主要包括:
一、違約行為
違約行為,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我國《合同法》采用了“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的表述來闡述違約行為的概念。
在學理上,違約行為也被稱為不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違約行為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違約行為的主體是合同關系中的當事人。違約行為僅限于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也就是說違約行為的主體具有特定性。這一特征從根本上說,是由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決定的。根據相對性原則,只有合同當事人才有可能構成違約,而第三人的行為不構成違約行為。
第二,違約行為是以有效的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的。也就是說,在違約行為發生時當事人已經受到有效合同關系的拘束。如果合同關系并不存在(如尚未成立、已被解除、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則不可能發生違約行為,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能基于合同請求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違約行為在性質上都違反了合同義務。合同義務主要是由當事人通過協商而確定的。在特殊情況下,法律為維護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也為當事人設定了一些必須履行的義務。尤其應看到,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還負有注意、忠實、協作、保密等附隨義務?梢姾贤x務不限于當事人所約定的義務,而且包括了法定的和附隨的義務,違反這些義務都可能構成違約行為。
第四,違約行為在后果上都導致對合同債權的侵害。違約行為不同于侵權行為的一個重要特點在于,侵權行為是對絕對權(如物權、人身權)的侵害,而違約行為則是對相對權即合同債權的侵害。由于債權是以請求權為其核心的,債權的實施有賴于債務人切實履行其合同義務,因此債務人違反合同義務必然會使債權人依據合同所享有的債權不能實現。所以,任何違約行為都導致了對債權人的債權的侵害。
違約行為包括了各種不同的類型,如不履行、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等,各種違約行為發生后,行為人如不存在著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不存在法定和約定的免責事由
關于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在學理上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一樣都應以過錯責任作為一般的歸責原則。另一種觀點認為,違約責任應以過錯推定或嚴格責任作為其歸責原則。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違約行為的概念本身包括了過錯的因素,因此只要存在違約行為,便應當追究行為人的違約責任。
在現代合同法中,常常采納了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
所謂過錯推定,是指原告在證明被告構成違約以后,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自己對此違約沒有過錯,則在法律上應推定被告具有過錯,并應承擔違約責任。
從我國法律規定來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侵權責任應采納過錯責任原則,但在第111條關于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的規定中并沒有提及過錯的概念,而《合同法》第107條也沒有明確規定過錯責任原則。實際上,我國《合同法》采納了過錯推定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如果一方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另一方構成違約,則應推定另一方具有過錯并應負違約責任,除非另一方能夠舉證證明其違反合同具有法定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從而可以表明其沒有過錯并應被免除違約責任。例如根據《合同法》第109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除非違約方能夠依據《合同法》第117條的規定舉證證明其不履行合同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才可以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
違約行為的概念不能作為違約責任的唯一構成要件。違約行為都具有客觀性,它是指合同當事人的行為不符合約定的和法定的義務這樣一種狀態,而并不包括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尤其應當指出的是,在違約行為發生以后,違約當事人并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其具有法定的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則雖然其實施了違約行為,也不承擔違約責任,所以,違約行為并不是違約責任的唯一構成要件。
不存在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是違約責任的另一構成要件。法定的免責事由是指存在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獨立于當事人的行為之外,當事人無法預見、無法抗拒、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導致合同債的不履行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既包括基于自然原因而發生的自然現象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等,也包括基于社會原因而發生的社會現象如戰爭、騷亂、罷工、海盜等。約定的免責事由是指當事人在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事先在合同中約定免除合同責任的事由。這是契約自由的體現,在國際貿易中很是普遍。
上述兩個要件是違約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但是,當事人要請求違約方承擔違反某個具體合同義務的責任,還需要根據該合同特定的性質和內容負不同的舉證責任。值得注意的是,非違約方在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時,是否必須要舉證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對此存在著不同的看法。從法律上看,非違約方請求違約方承擔賠償損失責任,毫無疑問應當舉證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但損害事實本身并不應成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規定的義務,并不一定必然會給另一方帶來損害。例如,承租人在訂約后無故提出解除合同,但該房屋很快被其他人以更高的租金租用,出租人并未遭受實際損害。另一方面,一方當事人違約給對方造成了損害,但此種損害可能難以確定,特別是要由對方當事人就其遭受的損害數額、損害與違約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舉證,十分困難,可能使非違約方放棄賠償損失的請求,而選擇其他的請求,如繼續履行、違約金責任、定金責任等。賠償損失以外的責任形式并不要求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為前提。所以,損害事實不應成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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