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和依據
為了公正、及時地仲裁民商事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其他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名稱、機構和職責
(一)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是在中國廣州登記備案的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仲裁機構。
(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中國廣州國際仲裁院、中國廣州網絡仲裁院、中國廣州金融仲裁院、中國廣州知識產權仲裁院、中國廣州國際航運仲裁院等專業仲裁院仲裁的,或者使用本會、仲裁院原名稱的,均視為同意由本會進行仲裁。
(三)本會在廣東省東莞市設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東莞分會,在廣東省中山市設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中山分會。
(四)本會在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聯合設立中國南沙國際仲裁中心。中國南沙國際仲裁中心為非營利性國際仲裁平臺。
(五)約定由本會仲裁的,由本會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約定由分會仲裁的,或者使用分會原名稱的,由所約定的分會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如有爭議,由本會決定。
(六)為了方便當事人,本會可以接收約定分會仲裁的當事人遞交的仲裁申請及相關資料,分會可以接收約定本會仲裁的當事人遞交的仲裁申請及相關資料。接收仲裁申請及相關資料后應當移交約定的本會或者分會管理案件,但本會為處理方便交由分會管理的案件除外。
第三條受理范圍
(一)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會申請仲裁。
(二)下列糾紛不屬于本會受理范圍:
1.勞動爭議;
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3.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4.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三)經仲裁庭審理后確認屬于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依法駁回仲裁申請。
第四條規則適用
(一)本規則統一適用于本會及分會。
(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本會或者分會仲裁的,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項或者仲裁適用的規則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該約定無法實施或者與仲裁地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除外。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由本會或者分會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三)本規則未明確規定的事項,本會、分會或者仲裁庭有權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時解決糾紛的原則推進仲裁程序。
第五條主任職責
(一)本會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規則規定的職責。
(二)本會副主任或者秘書長經本會主任授權可以代為履行主任的職責,但仲裁員的指定以及仲裁員是否回避的決定權除外。
第六條仲裁員名冊
(一)本會根據《仲裁法》規定的條件,從具有專門知識和經驗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員,設仲裁員名冊。
(二)本會根據需要設專業仲裁員名冊,專業仲裁員名冊僅用于說明仲裁員的專業特長,當事人選定仲裁員不受專業仲裁員名冊的限制。
(三)本會仲裁員名冊適用于本會及分會。
(四)當事人應當從本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第七條仲裁地
(一)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會或者分會所在地為仲裁地。本會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其他地點為仲裁地。
(二)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條放棄異議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則或者仲裁協議中的條款未被遵守,仍然參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前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異議,不得以此作為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
第九條誠信仲裁
仲裁參與人進行仲裁,應當誠實信用。
第二章仲裁協議
第十條仲裁協議的定義和形式
(一)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同意將其確定的契約性或者非契約性的法律關系中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一切爭議或者某些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
(二)仲裁協議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三)仲裁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四)在仲裁申請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表示有仲裁協議,另一方當事人未作否認并參加庭審,視為接受仲裁協議。
第十一條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變更、轉讓、解除、終止、無效、未生效、被撤銷或者仲裁協議所依附的合同存在與否,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第十二條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
(一)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分會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是本會或者分會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或者分會仲裁。
(二)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
(三)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死亡的,仲裁協議對承繼其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五)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六)法人的分支機構訂立仲裁協議的,仲裁協議對法人及其分支機構有效。
(七)主合同的仲裁協議對主體相同的從合同有效,從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
(一)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約定不開庭的,應當在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當事人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視為承認本會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
(三)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會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的,決定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應當同時向本會提交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申請書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書。
(四)當事人向本會提出管轄權異議,本會認為通過開庭審理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授權仲裁庭對管轄權異議作出決定。仲裁庭的決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單獨作出,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作出。
(五)本會依據表面證據作出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決定,不妨礙仲裁庭組成后根據審理過程中發現的事實或者證據重新作出與原決定不一致的管轄權決定。
(六)本會或者本會授權的仲裁庭作出無管轄權決定的,應當駁回仲裁申請;作出有管轄權決定的,仲裁程序繼續進行。
第三章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申請仲裁
(一)當事人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協議;
2.仲裁申請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應當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3.證據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4.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二)當事人提交被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申請,本會可以出具《補充身份證明文件通知》。當事人可以持該通知向有關單位調取被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三)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會仲裁收費辦法的規定預交仲裁費用。當事人的請求沒有明確爭議金額的,由本會確定應當預交的仲裁費用。當事人未預交仲裁費用的,視為未提出仲裁申請。
第十五條受理仲裁申請
(一)本會收到仲裁申請后,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自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用之日起五日內予以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二)仲裁申請不符合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本會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充材料;逾期不補充的,視為未提出仲裁申請。
(三)仲裁程序自本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開始。
第十六條辦案秘書
辦案秘書協助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
第十七條仲裁通知
(一)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于五日內將受理通知、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發送申請人,并將仲裁通知、仲裁申請書副本、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發送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書面申請延后向被申請人送達上述材料的,經本會同意,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限制。
第十八條答辯
(一)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下列材料:
1.答辯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被申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應當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答辯意見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2.證據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3.被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二)本會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送申請人。
(三)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進行。
第十九條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有權依據同一仲裁協議提出反請求。反請求的當事人限于仲裁請求的當事人。
(二)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反請求申請書。逾期提交的,應當向本會另案申請,但反請求被申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受理的除外。
(三)反請求的提出和受理,參照本規則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四)同一糾紛的請求和反請求應當合并審理。
(五)本會應當自受理反請求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發送反請求被申請人。反請求被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規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及有關材料。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進行。
(六)本條對反請求的其他事項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規則關于仲裁請求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變更仲裁請求或者變更反請求
(一)當事人可以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但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二)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的提出、受理、答辯等事項,參照本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材料提交與份數
當事人提交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證據材料以及其他書面材料,應當一式五份。當事人人數增加的,增加相應份數;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的,減少兩份。材料的電子版本可以一并向本會提交。
第二十二條多份合同單個仲裁
涉及多份合同的爭議,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當事人可以在單個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請:
1.多份合同涉及的當事人相同;
2.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關系;
3.爭議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4.多份合同的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二十三條同一仲裁協議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協議的案外人申請成為共同申請人的,須經申請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二)申請人申請追加同一仲裁協議的案外人為共同被申請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三)同一仲裁協議的案外人申請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加入審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四)本會決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組成按照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二)、(三)款規定進行。仲裁庭決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繼續審理。
第二十四條無仲裁協議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無仲裁協議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為共同申請人、共同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須經案外人、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并達成仲裁協議。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二)本會決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組成按照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二)、(三)款規定進行。仲裁庭決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繼續審理。
第二十五條多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請求
(一)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或者存在第三人的情況下,任何當事人均可以依據相同的仲裁協議對其他當事人提出仲裁請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二)上述仲裁請求的提出、受理、答辯、變更等事項,參照本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保全
(一)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二)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新勞動法關于工資支付條例
時間:2023-09-13 15:0:06最新工資支付暫行條
時間:2023-09-17 07:0:29新勞動法工資支付暫行條例
時間:2023-09-15 16:0:17新勞動法辭退員工補償標準
時間:2023-09-17 1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