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參加單位組織旅游時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因一直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可作參考,歷來難有定論。爭論的焦點在于:單位組織旅游期間職工受到傷害算不算“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這一爭論似乎隨著12月16日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中法行終字第79號判決書有了定論。各省市多家媒體對該事件進行報道,認為該判決對于認定職工參加單位組織旅游受傷構成工傷具有示范意義。
6月9日,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濟行終字第96號判決書,否定了職工參加單位組織旅游期間受傷構成工傷。下面通過兩個案件的對比以及結合相關法律法規對此問題進一步分析后發現,單位對相關旅游活動有無“強制或鼓勵”成為能否構成工傷的關鍵。
【案情回顧:(2014)珠中法行終字第79號判決(以下簡稱“時蓬蓬案”)】
時蓬蓬為珠海永臣公司生產部操作員。2013年5月5日至6日公司組織全體職工外出旅游,時蓬蓬報名參加。旅游期間時蓬蓬拍照時受傷。后永臣公司向香洲區人社局提交了對時蓬蓬的工傷認定申請,香洲區人社局認為時蓬蓬參加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主要是觀光休閑性質,并非因公外出,與工作原因無關,故時蓬蓬受傷不構成工傷。時蓬蓬不服向珠海市人社局申請行政復議,珠海市人社局維持了香洲區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時蓬蓬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為:永臣公司組織旅游與工作有本質聯系,其目的是放松職工身心,增強和改善單位團隊溝通與協作,更好地促進公司績效,實現公司利益,是職工工作的延續。時蓬蓬在公司積極鼓勵下參加上述活動應屬于工作范疇。符合“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工傷認定范圍,應當認定為工傷。香洲市人社局不服上訴至珠海市中院。珠海市中院認為:用人單位要求或鼓勵參加的集體活動,可以被認為是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應屬于工作原因,應當認定為工傷。
【案情回顧:(2015)濟行終字第96號判決(以下簡稱“張艷華案”)】
張艷華為康佳集團濟寧經營部派駐金鄉世紀金辰家電公司的康佳彩電直銷員。2013年10月13日張艷華搭乘同事的車,前往參加旅游活動途中,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張艷華受傷。金鄉縣人社局依張艷華申請,認定張艷華受到的傷害符合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規定,認定張艷華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為工傷。后康佳集團濟寧經營部向濟寧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濟寧市人民政府維持了金鄉縣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
康佳集團濟寧經營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為:張艷華參加的此次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不屬于單位強制要求或鼓勵職工參加的情形。因此,此次旅游活動,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該活動不應視為其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張艷華在此期間受到傷害的,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金鄉縣人社局和張艷華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康佳集團濟寧營業部組織其職工參加的旅游活動帶有福利性質,由企業出資,職工是否參加出于自愿,不帶有強制性,其內容也與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職責無關,更不屬于康佳集團濟寧營業部指派張艷華參加的活動,不構成工傷。
【焦點總結】
以上兩個案件都經過了行政復議以及兩級行政訴訟的審理,可以說是法院深思熟慮后才做出的判決。而這初看相互矛盾的判決,通過仔細分析法院的說理部分似乎能看出些許端倪。
時蓬蓬案中,一審法院判決理由中寫道“時蓬蓬參加的旅游活動是由永臣公司組織并承擔經費的企業文化活動,永臣公司將職工參加旅游活動視為正常出勤,并計算工資,這說明永臣公司組織旅游與工作有本質聯系,其目的是放松職工身心,增強和改善單位團隊溝通與協作,更好地促進公司績效,實現公司利益,是職工工作的延續。時蓬蓬在公司積極鼓勵下參加上述活動應屬于工作范疇”。二審維持原判的理由是“用人單位要求或鼓勵參加的集體活動,可以被認為是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應屬于工作原因”。
而張艷華案中,一審法院判決的理由是:“張艷華在行政程序中認可單位組織的此次旅游時對職工是否愿意參加并未作強制要求,僅通知到職工個人,是否參加由職工個人決定。對此,其在庭審時亦未予以否認。即張艷華參加的此次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不屬于單位強制要求或鼓勵職工參加的情形。因此,此次旅游活動,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該活動不應視為其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張艷華在此期間受到傷害的,不屬于工作原因!倍䦟彿ㄔ阂舱J為:“從各方當事人陳述看,康佳集團濟寧營業部組織其職工參加的旅游活動帶有福利性質,由企業出資,職工是否參加出于自愿,不帶有強制性,其內容也與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職責無關,更不屬于康佳集團濟寧營業部指派張艷華參加的活動!
可見,對于職工參加單位組織旅游是否受“單位強制要求或者鼓勵”成為能否被認定為工傷的關鍵。那么為什么各級法院都把“單位強制要求或者鼓勵”作為判斷的焦點呢。而之所以要識別是否為“單位強制要求或者鼓勵”的原因就是判斷職工受傷是否因“工作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第五條說到:工傷認定的“三工”(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認定工傷的充分條件。即使不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樣應當認定為工傷。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在工傷認定中一方面是補強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無法查明時用以推定是否屬于工作原因。
【法律法規中對“單位組織集體活動”是否構成“工作原因”的理解】
毫無疑問的是如果職工參加單位組織旅游期間受傷被認定為工傷的法律依據是且只能是被認定為“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各法律法規中關于“單位組織集體活動”是否構成“工作原因”分析的法律法規包括:
1、全國性法律法規及相關理解與適用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全文》(法釋【2014】9號)
第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第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2)《<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作者】 馬永欣,李濤,楊科雄【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期刊名稱】《人民司法(應用)》)
我們認為,如果屬于用人單位強制要求或者鼓勵參加的集體活動,這些活動可以被認為是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應該屬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3)《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外出是否屬于用人單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4)《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到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1號)
作為單位的工作安排,職工參加體育訓練活動而受到傷害的,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關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2、地方性法律法規及相關理解與適用
(1)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審理指南(2011年)(節錄)
職工因外出期間從事違法行為或者完全是個人目的的行為而產生的傷害,如探親訪友、娛樂游玩、購物等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中受到他人或意外傷害、突發疾病死亡的,因所從事的活動與工作無直接和間接關系,不能再擴張解釋屬于工作時間、工傷場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認定為工傷。
(2)《南京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寧勞社工【2006】5號)
第三十六條職工在用人單位安排或組織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動、學習考察、工作交流及文體活動中發生傷亡事故的,應視為工作原因。但不包括用人單位組織觀光、旅游、休假等活動,也不包括職工利用工作之便及以因工外出為名進行的宴請、娛樂、游覽、走親訪友等涉及同事或個人的私利活動。
(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11月17日由審判委員會第51次會議討論通過)
第二十條 職工在用人單位安排或組織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動、學習考察、工作交流及文體活動中發生傷亡事故的,應視為工作原因。
(4)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
十二、用人單位安排或組織職工參加文體活動,應作為工作原因。用人單位組織職工觀光、旅游、休假等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原因。
(5)《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川高法【2009】660號)
第十九條 職工在參加本單位或者其內設機構經單位批準組織的集體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因工作原因。
(6)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吉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處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吉高法會發【2008】4號)
(八)職工在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安排的必須參加的集體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因工作原因。職工在由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安排的旅游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不屬于因工作原因所致。
(7)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京高法發【2007】112號)
8.職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職務有關的活動的時間應認定為“因工外出期間”,但不包括外出游覽、娛樂、購物等非工作原因的時間。
(8)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川高法【2006】436號)
第十九條 職工在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學習考察、工作交流及文體比賽等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因工作原因。
3、已失效相關法律法規
(1)《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02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失效]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因私”:(三)因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娛樂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各方爭議】
對上述法律法規及相關理解與適用進行分析,可以明白對職工參加單位組織旅游期間受傷能否認定工傷的觀點分歧的原因:
1、認為構成工傷的理由
(1)不論是全國性法律法規還是地方性法律法規都肯定了“職工在用人單位安排或組織的政治教育活動、學習考察、工作交流及文體活動中發生傷亡事故的,應視為工作原因,應當認定為工傷”。有人社局和法院認為,與“旅游”相比“政治教育活動、學習考察、工作交流及文體活動”同是單位安排或組織的活動。參加政治教育等活動期間受傷被認定為“工作原因”的關鍵就是“單位安排或組織”。那么“單位組織或安排的旅游”同樣也是“因工作原因”,自然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2)“工作原因”是概括性規定,該概括性規定之下包括的具體工作內容各式各樣。而單位組織旅游的目的也是為了讓職工放松身心、增強團隊協作,促進公司發展,是工作的延續。即便單位沒有強制,也是積極鼓勵職工參加的。從憲法的基本精神和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在對“應當認定為工傷”不明確的,應當適用擴張解釋從寬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也是對“工作原因”做了擴張解釋的。此外,2010年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擴大了工傷的范圍,體現了以人為本和保護弱勢群體的精神,可見做擴大解釋更加合理。
(3)單位組織職工旅游是集體活動而不是職工私利行為。單位是集體活動的倡導者、組織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者、資金提供者,職工在外集體活動中,始終處于單位組織的管理中,職工始終是被管理的狀態。期間如果發生傷害,應該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組織者要對整個集體活動過程負責。
2、認為不構成工傷的理由
第一,全國性法律法規中沒有明確肯定過“參加單位組織旅游受傷”是“因工作原因”,而地方性法律法規中卻明確進行了否定。(1)《南京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寧勞社工【2006】5號)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在用人單位安排或組織的政治教育活動、學習考察、工作交流及文體活動中發生傷亡事故的,應視為工作原因。但不包括用人單位組織觀光、旅游、休假等活動,也不包括職工利用工作之便及以因工外出為名進行想宴請、娛樂、游覽、走親訪友等涉及同事或個人的私利活動。
(2)《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十二:“用人單位安排或組織職工參加文體活動,應作為工作原因。用人單位組織職工觀光、旅游、休假等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原因”。(
3)《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吉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處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吉高法會發【2008】4號)
(八)規定:“職工在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安排的必須參加的集體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因工作原因。職工在由用人單位組織或安排的旅游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不屬于因工作原因所致”。(
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京高法發【2007】112號)8:“職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職務有關的活動的時間應認定為“因工外出期間”,但不包括外出游覽、娛樂、購物等非工作原因的時間”。
(5)《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2002年深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失效)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因私”:(三)因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娛樂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6)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審理指南(2011年)八“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5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理解中寫到:“職工因外出期間從事違法行為或者完全是個人目的的行為而產生的傷害,如探親訪友、娛樂游玩、購物等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中受到他人或意外傷害、突發疾病死亡的,因所從事的活動與工作無直接和間接關系,不能再擴張解釋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認定為工傷。
單位組織旅游是對職工的福利,但是單位并不要求職工必須參加,與職工的本職工作無關。旅游中發生的事故已經超出了工作的范圍。國家推行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是為了讓確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人獲得保障;诳刂坪陀行Ю霉kU基金的考慮,不能隨意擴大工傷保護的范圍。如果職工在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傷均認定為工傷,將不利于單位組織和開展這種職工福利性質的旅游活動,最終損害的將是職工的正當權益。
旅游活動雖然由單位出錢,在旅游過程中單位也會進行相應的管理活動,但是旅游的行程安排是征求職工意見或者直接找旅行社負責安排的。單位在旅游活動中只是起到部分輔助管理作用。比如有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的正好是資助獲獎者外出旅游,難道獲獎者旅游期間受傷要贊助者承擔責任嗎。事實上,旅游活動中,旅行社都會購買保險,如果發生事故已經有保險公司負責賠償。乘坐交通工具時出現事故也可能由保險公司或者承運人賠償。并不需要工傷保險作出額外賠償。且單位組織旅游本就是額外的獎勵了,職工不應當在此福利活動中獲得額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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