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第一條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有女職工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生理特點和所從事工作的職業特點,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制度,改善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防止職業危害,并確定專人負責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衛生、經濟和信息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工會、婦聯等有關團體和單位有權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女職工生育保險制度,實行生育保險費用社會統籌。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有關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履行繳費義務。
第六條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勞動就業權利,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因性別原因拒絕招用婦女或者任意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七條用人單位招用女職工,應當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勞動報酬、勞動保護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女職工在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其工資,不得隨意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滿而孕期、產期、哺乳期未滿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應當順延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滿。
第八條用人單位不得隨意延長女職工的工作時間。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加班加點的,經與工會及女職工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但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并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加班加點工資。
第九條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的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用人單位對從事國家規定的高處、低溫和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作業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應當暫時調整、安排合適工作或者給予1至2天的帶薪休息。
經醫療單位證明患有重度痛經及月經過多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給予1至2天的帶薪休息。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職工在鉛、汞、苯、鎘等屬于國家《有毒作業分級標準》第三、四級作業場所從事作業。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間的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勞動時間;經醫療保險定點醫院證明從事原工作有困難的,應當減輕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適當的工作。
妊娠7個月以上(含7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工作。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并扣減相應的工作量。
第十三條妊娠期間的女職工,在工作時間內做產前檢查,應當計算在工作時間之內;有額定工作量的,應當扣減相應的工作量。
妊娠期間的女職工在定點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檢查,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的,其產前檢查費用按照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開支;用人單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其產前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女職工分娩后,其產假及有關待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正常分娩的,產后假不少于90天(含產前假15天);
(二)7個月以上早產或者超期分娩的,按照正常分娩對待;
(三)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剖宮產手術的,產后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助產手術的,產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產后假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滿3個月流產(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的,產后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產后假50天;
(八)女職工在指定醫療保健機構分娩以及因急產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醫療保健機構分娩的,其檢查費、藥費、手術費、住院費、治療費等費用,按照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開支或者由用人單位承擔;
(九)女職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職工產假期滿仍需治療的,按照國家規定的疾病醫療待遇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女職工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術、流產術(含藥物流產)、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的,按照規定給予一定的假期,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開支或者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分娩的女性失業人員,可以向設區的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相當于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
第十七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職工產假期滿后,撫育嬰兒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可以給予6個月的哺乳假;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給予1年假期(含法定產假)。女職工休假期間的待遇按照《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女職工產假期滿上班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1至2周的適應時間,使其逐漸恢復工作量。因身體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經醫療機構證明,其超過產假后的休息時間,按照國家規定的疾病醫療待遇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哺乳(含人工喂養)不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日內安排不少于1小時的哺乳時間;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個嬰兒,哺乳時間增加1小時。女職工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時間,算作勞動時間,并扣減相應的工作量。
女職工在哺乳期間,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工作,不得延長其工作時間,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第二十條經二級以上綜合醫療機構確診患更年期綜合癥,不適應原工作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適當減輕其工作量或者暫時安排其他合適的工作。
第二十一條實行計件工資的女職工,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帶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資計發基數,按照企業正常生產期間本人休息前12個月的平均實得工資的70%確定。該工資計發基數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確定。
第二十二條有100人以上(含100人)女職工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女職工衛生室;有100人以下女職工的用人單位,可以設置簡易的溫水箱及沖洗用具;有5名以上妊娠女職工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臨時孕婦休息室。對從事流動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發給單人自用沖洗用具。
用人單位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工作用房時,應當按照《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要求,設計、安裝女職工勞動保護設施。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女職工衛生保健檔案,每1至2年對女職工進行一次生殖健康檢查;對從事有毒工作的女職工,還應當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檢查所需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有計劃地對本單位的女職工實施職業教育及技術培訓。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處罰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女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查處。
對歧視、虐待、侮辱女職工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女職工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而妊娠、分娩的,按照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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