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那么,按照上述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2008年1月1日以后連續二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能否通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不再續簽?如勞動者明確提出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必須續簽?關于這個問題,司法實務中的認識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觀點1: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只要勞動者單方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則用人單位必須續訂。例如北京市高院。
5月7日實施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二)》第三十四條明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時,勞動者有權選擇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無權選擇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上述情形下,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觀點2: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如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則用人單位有權不予續訂并通知合同期滿終止。例如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根據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大民五終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及(2014)大民五終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書》可了解,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問題的觀點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需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一)2008年1月1日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三)雙方續訂勞動合同的。
如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并未就續訂勞動合同達成合意的情況下,勞動者單方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符合《勞動合同法》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
最后,讓我們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見稿對上述問題的態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五)》(征求意見稿)第四十四條規定,“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勞動者主張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拒不訂立的,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笨梢姡湍壳暗恼髑笠庖姼宥,最高院是傾向上述第一種觀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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