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障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失業員工的勞動權利,促進再就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
(一)在特區注冊的企業;
(二)與員工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員工是指失去工作并辦理了失業登記手續的具有特區常住戶口的員工。
第四條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再就業服務相結合。
第五條 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費金。
第六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是失業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
勞動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機構是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
第七條 失業保險工作受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監督。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三)失業保險基金經營收益;
(四)財政補貼。
第九條 用人單位每月繳交的失業保險費,為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單位員工人數并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據特區就業構成狀況、國內生產總值、居民生活費用價格指數、最低工資標準及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確定,并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企業繳交的失業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繳交的失業保險費在行政事業經費或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失業保險并按時足額繳交失業保險費。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指定的開戶銀行代為扣繳。
失業保險費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失業員工的下列開支;
(一)失業救濟金;
(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生活困難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失業員工應當繳交的醫療保險費;
(四)促進再就業經費(轉業訓練費、職業介紹費及生產自救費);
(五)失業保險管理費;
(六)經市政府批準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除失業救濟金外,前款所列各項費金的支付范圍和標準由市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經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同意,失業保險基金可用于購買國家債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資項目,但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上年度基金結余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機構編制,經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審議,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審定。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員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個月內,應攜帶有關材料,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一)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解散或者撤銷;
(二)用人單位被依法整頓;
(三)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而裁員;
(四)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形。
失業員工逾期不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的,其享受的失業救濟金從登記期限屆滿之日起逐月減發。
第十七條 失業員工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之內具有勞動能力;
(二)在特區連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業后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并有求職意向。
第十八條 失業員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計算標準,按其連續工作年限每滿六個月計發一個月的失業救濟金,但最高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員工重新就業滿一年后再次失業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間按照其重新就業后的工作時間計算。
第十九條 失業救濟金的月發放標準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條 失業員工自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后,憑失業證和身份證到失業保險機構逐月領取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一條 失業員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內自行組織就業或從事個體經營的,憑營業執照可到失業保險機構申請一次性支付科下期限應當領取的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員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業保險機構停發其失業救濟金:
(一)再就業;
(二)到國(境)外定居;
(三)已辦理退休手續;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介紹的職業;
(五)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入監服刑;
(六)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失業員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業保險機構申請生活困難補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險線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難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難補助金的發放標準不超過本人領取失業救濟金總額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條 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后,距退休年齡不足二年的失業員工,可失失業保險機構申請延長失業救濟期限至退休時止。
第二十五條 失業員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生活仍有困難的,可以按有關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社會救濟。
第二十六條 失業員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戶籍遷往深圳市以外的,失業保險機構應當將其余下應該享受的失業救濟金轉入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或發給本人。
第四章 失業保險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勞動部門在失業保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并組織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失業保險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和促進再就業工作;
(三)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收繳失業保險費;
(二)支付失業救濟金;
(三)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四)辦理失業員工登記和介紹再就業;
(五)組織失業員工的再就業培訓,扶持、指導生產自救和自謀職業。
第二十九條 失業保險機構應每年向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報告失業保險工作,并向社會公布有關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使用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失業保險或未能按時繳交失業保險費的,失業保險機構可以發出追繳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失業保險機構繳交失業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失業保險費的千分之五繳交。拒不繳交者,由勞動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應繳而未繳的失業保險費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騙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費金的,失業保險機構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勞動部門應當處以其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失業保險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員工名冊、工資發放表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提請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
用人單位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由勞動部門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失業保險機構及勞動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用人單位、失業員工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失業保險機構、勞動部門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向市勞動部門、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理、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由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或市勞動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員工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本條例發生爭執的,依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辦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 第三十六條 鎮、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所屬企業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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