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工會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工會進行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勞動者平等就業權利保障規定的執行情況;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解除等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執行情況; (三)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續簽等有關集體合同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的執行情況;
(五)工資支付形式和發放時間、加班工資、最低工資標準等有關工資報酬規定的執行情況;
(六)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和職業病危害處理規定的執行情況;
(七)有關職工養老、工傷、失業、醫療、計劃生育等社會保險、福利待遇規定的執行情況;
(八)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規定的執行情況; (九)有關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規定的執行情況; (十)其他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
第四條 政府及其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范圍內支持工會做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會、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用人單位方面代表可以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制度,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基層工會應當與所在用人單位建立協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第六條 工會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損害職工合法權益,有權提出意見建議,要求用人單位改正,用人單位必須及時處理;用人單位不予接受而形成爭議的,工會可以支持職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條 工會發現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患和職業危害,應當及時提出改正建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研究改正;工會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應當向用人單位及時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 定。 工會有權參加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行政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工會接到投訴、舉報、報告,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可以對用人單位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九條 縣級以上工會對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可以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書,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并在三十日內將改正情況告知工會。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提請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前款規定的勞動法律監督書應當經縣級以上工會討論決定并由工會主席簽發。
第十條 基層工會對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的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意見,并向上級工會和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工會關于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問題的報告后,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第十二條 工會可以聘請工會會員擔任勞動法律監督員,具體承擔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奉公守法、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并經培訓和考核,取得省總工會頒發的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證。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受委派可以進入所屬范圍的用人單位履行監督職責,用人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對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的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向所在用人單位工會和上級工會報告。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勞動法律監督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工會可以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的邀請,選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同時擔任勞動監察協理員,協助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監督職責時,應當為舉報者保密,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
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拒絕工會調查、阻撓工會履行勞動法律監督職責、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工會應當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由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依法作出相應處理。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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