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行政部門對舉報勞動違法行為的處理,依法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監察的范圍內處理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舉報人)檢舉和控告的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以下簡稱舉報),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處理舉報的勞動違法行為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條 地方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受理舉報的管轄范圍,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規定。
第五條 地方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設置舉報信箱和設立舉報接待室。
第六條 接受舉報人電話舉報,應當如實記錄(或錄音);接到信函舉報,應當及時登記;接待舉報人當面口述舉報,應當進行筆錄,由舉報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對舉報人拒簽的,應當注明拒簽情況。
第七條 在舉報人電話舉報、口述舉報時,應當告知舉報人據實舉報,并向舉報人詢問了解被舉報人(或單位)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和被舉報人(或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情況。
第八條 凡符合規定的舉報,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受理。
第九條 不符合本規定受理范圍的舉報,對舉報人當面舉報和電話舉報的,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機關反映;對舉報人信函舉報的,應當將信函轉交有處理權的機關處理。
第十條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受理的舉報案件,可以委托下級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下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的要求及時調查處理并報告案件處理結果。
第十一條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監督下級勞動行政部門受理舉報。
第十二條 對舉報案件的調查處理,應當從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情節特別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三條 舉報人要求告知舉報的受理和查處結果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通知該舉報人。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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