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市勞動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的勞動合同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 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但本條例有特 別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并且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 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工會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方面的指導、幫助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工會應當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交涉依法維護勞動者在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負有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勞動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單位提供也可以由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擬訂。由用人單位提供的合同文本 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雙 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同時用中、外文書寫的勞動合同文本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勞動合同文本為準。勞動合同一式兩份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十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不得設試用期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 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滿一年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秘密進入公知狀態后 保密條款、保密協議約定的內容自行失效。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六條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的范圍僅限于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適用集體合同的規定。 集體合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無效的勞動合同自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經辦機構辦理用工登記手續。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履行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與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不一致的按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確認。
第二十三條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 致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的勞動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 勞動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約定由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承擔或者部分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未按照約定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勞動者應征入伍或者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法定義務的 二勞動者暫時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但仍有繼續履行條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勞動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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