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發揮女職工在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海南省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的規定》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轄區內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含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以下統稱單位)的女職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和臨時工)。
第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實行國家監察,并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各級衛生部門和工會、婦聯有權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省勞動行政、衛生主管部門應制定女職工生育保險辦法,逐步實現社會對女職工保護的公平負擔。
第四條 各單位必須根據女職工的生理特點和所從事工作的職業特點,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女職工的安全衛生宣傳教育工作,依法保護女職工在工作時的安全和健康。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第五條 凡適合婦女從事工作的單位和工作崗位,不得拒絕招用女職工。
第六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下列作業或工種:
(一)森林業伐木、礦山井下作業;
(二)國家《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三)建筑業腳手架的組裝和拆除作業,以及電力、電信行業的高處架線作業。
第七條 從事高空、食品冷凍庫內及冷水等低溫作業、野外流動作業和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作業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單位應暫時調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給予公假一至兩天;從事其他工種的女職工,月經過多或因痛經不能堅持工作的,經醫療單位證明給予公假一至兩天。
第八條 任何單位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女職工在懷孕期、產期及哺乳期未滿而勞動合同期滿的,應繼續簽訂用工合同。
第九條 已婚待孕女職工應暫時調離鉛、鎘等作業場所屬于國家《有毒作業分級》標準第三、四級的作業崗位。
第十條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單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點,及從事國家規定屬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從事經常彎腰、攀高、下蹲、抬舉、搬運等容易引起流產、早產作業的女職工,由本人提出,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單位應暫調做其他工作。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應算作勞動時間,并核減相應的勞動定額。
不得安排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女職工從事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應給工間休息一小時,并扣除相應的勞動定額;對從事立位工作的,其工作場所應設備用座位。
第十一條 女職工在本單位或指定醫療機構進行產前檢查和分娩的,以及因急產或其他特殊原因未能趕到指定醫療機構分娩的,其產前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均由所在單位負擔,費用從醫療經費渠道開支。
第十二條 女職工產假為九十天,其中產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時遇有難產的(如剖腹產、三度會陰破裂者)增加產假十五天。實施陰道助產術(如鉗產術、臀位助產術或牽引術、胎頭吸引術)者增加產假七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屬于執行計劃生育政策的,按《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增加產假。懷孕不滿四個月流產的,給予二十五天的產假;懷孕滿四個月以上流產的,給予四十二天產假。產假期間照發工資,不影響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十三條 女職工產假期滿后,若有實際困難,經本人申請,領導批準,可給哺乳假至嬰兒一周歲。哺乳期間,單位應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資的75%發給工資。
第十四條 女職工產假期滿上班,應允許有一至二周的適應時間,逐漸恢復勞動定額。因身體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經醫療機構證明,其超過產假后休息時間的待遇,按照職工病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兩次哺乳(含人工喂養)時間,每次三十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三十分鐘。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并核減相應的勞動定額。女職工在哺乳期間,單位不得安排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和哺乳禁忌從事的工作。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不得安排夜班勞動。
第十六條 凡女職工在班組中有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設女職工衛生室;凡女職工在班組中有四十人至一百人的企業,應設置簡易溫水箱及沖洗用具。流動或分散工作的企業,可發單人自用沖洗用具。有五名以上懷孕女職工的企業有條件的應設孕婦休息室。
企業、事業單位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工作用房時,要嚴格按《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要求,設計、裝備女工保護設施。
第十七條 各單位應切實做好女職工衛生保健工作:
(一)按規定進行定期健康檢查,一至兩年對女職工(含離退休女職工)普查一次婦科病,所需時間按公假處理。
(二)經市、縣以上醫療機構確診患更年期綜合癥,不適應原工作的女職工,適當減輕其工作量或暫時安排其他適宜的工作。
第十八條 企業女職工的勞動保護費用(衛生保健設施費、月經期衛生費、婦科病普查普治費用)應按規定納入企業的勞動保護經費統一開支。其他單位從單位包干經費或其他經費中解決。
第十九條 對在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和直接責任者給予經濟處罰,并提請有管轄權的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及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一)有適合婦女從事工作的單位和工作崗位而拒絕招用女職工的,按拒絕招用女職工人數的年工資總額30%罰款。
(二)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后,逾期不糾正、不整改的,罰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總額的一至三倍。
(注: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將本條修改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適合婦女從事工作的單位和工作崗位而拒絕招用女職工的,處以按拒絕招用女職工人數的工資總額30%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二)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后,逾期仍不糾正、不整改的,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受經濟處罰的單位應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發出的罰款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如數繳付罰款,逾期不繳的,按規定增收滯納金。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罰款應從企業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計入成本,也不得列入營業外支出。
第二十三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二十四條 女職工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而懷孕、分娩的,按有關計劃生育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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