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保護監察工作,嚴肅法紀,保障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勞動保護監察工作的主管機關,在轄區內行使監察權。
第四條 省、市、縣勞動行政部門應指定內部相應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護監察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設專職勞動保護監察員。省、市勞動行政部門可聘請兼職勞動保護監察員。
專職、兼職勞動保護監察員由熟悉勞動安全衛生工程技術和勞動保護法規、政策,具有助理工程師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或從事五年以上勞動保護工作的技師和管理干部擔任。
專職、兼職勞動保護監察員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提名,人民政府發給《勞動保護監察員證》,執行勞動行政部門交付的監察任務。
第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下列各項實施監察:
(一)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方針、政策執行情況;
(二)企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安全衛生工程技術措施以及安全技術措施經費使用情況;
(三)新建、擴建、改建企業和重大技術改選項目中有關勞動保護設施的設計、施工和投產使用情況;
(四)易發生危險的特種設備安全技術狀況;
(五)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情況。
第七條 監察權限和方法:
(一)對有重大事故隱患、生產作業條件惡劣的企業發出《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責令限期改進或停產整改;
(二)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造成事故的責任者,根據情節向其主管部門提出處分建議,或提請人民檢察院處理;
(三)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單位,給予經濟處罰。
第八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分別給予經濟處罰:
(一)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后,故意拖延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二百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一次發生重傷二人(含本數,下同)以下的,可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重傷三人以上的,可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三)一次發生死亡二人以下的,可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死亡三人以上的,可處以六千元至四萬元罰款。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傷亡事故以及對粉塵、毒物、物理因素等危害已經采取工程技術措施,因技術條件限制,達不到國家標準要求的,應當從輕或免予經濟處罰。
被罰的企業單位支付的罰款,由企業留利中列支,不準列入成本和營業外支出;被罰的事業單位支付的罰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由自有基金中支出,沒建立自有基金的,由事業經費中列支。
罰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九條 經濟處罰的執行:
(一)一次罰款五千元以下,由縣勞動行政部門決定;一次罰款二萬元以下,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決定;一次罰款二萬元以上,報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
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機關,應將《勞動保護監察處罰決定書》送達被罰單位。
(二)當事人對經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勞動保護監察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復議,經復議裁決后必須執行。
第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進行勞動保護監察工作中,應與人民檢察院、公安、衛生、環保、經濟管理部門和工會配合協作。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支持、指導企業和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安全技術管理機構、安全技術工作人員開展工作;支持工會對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群眾監督。
第十二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有責任向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反映本系統、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并接受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其履行監察職責。
第十三條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不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者,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礦山企業和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察,按國務院《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執行。違章處罰辦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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