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護女職工在勞動和工作(以下統稱勞動)中的安全與健康,根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境內女職工。
本辦法所稱女職工是指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中從事勞動的女性人員。
第三條 凡適合婦女從事勞動的單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招收女職工。
第四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對女職工生理機能有特殊危害的勞動。
第五條 從事下列勞動的女職工,在月經期內應暫時調離原崗位,安排適當勞動;不能調離的,應給休假兩天,按出勤計算:
(一)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二)高空作業;
(三)低于五攝氏度的低溫作業;
(四)冷水作業;
(五)野外或流動作業。
第六條 女職工在懷孕和哺乳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不得在正常勞動日以外延長勞動時間。
女職工在懷孕和哺乳期間從事下列勞動之一的,應將其暫時調離作業崗位,安排其他適當勞動:
(一)鉛的冶煉、澆鑄或鉛粉生產的;
(二)純苯的生產、回收或汞的生產、蒸餾、回收的;
(三)鎘的生產或二硫化碳的生產的;
(四)超過衛生保護要求劑量當量限值的放射性作業的;
(五)其他明顯危害女性生理機能,影響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業的。
第七條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按出勤計算。
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應給予工間休息一小時,并扣除相應的勞動定額。上班確有困難者,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后,可休產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間其工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八條 女職工產假為九十天。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
女職工懷孕流產(含人工流產)的,其所在單位應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按下列規定給予產假:
(一)三個月以下的,產假十五天;
(二)三個月以上(含三個月)至四個月的,產假三十天;
(三)四個月以上(含四個月)至七個月的,產假四十二天;
(四)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產假九十天。
女職工產假期滿恢復工作后,可有一至二周的時間逐步恢復原定額工作量。
第九條 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其兩次哺乳(含人工喂養)時間,每次三十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三十分鐘。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并使用。嬰兒滿周歲后,經醫療單位診斷為體弱兒的,可延長哺乳期,但延長期不得超過半年。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第十條 女職工較多的單位和新建、改建、擴建的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自辦或聯辦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托兒所、幼兒園等設施。
女職工一百人以下的單位,應設置簡易溫水箱及沖洗器。流動或分散工作的單位,可發單人自用沖洗用具。有五名以上哺乳嬰兒的單位應設哺乳室,有二十名以上幼兒的單位應設托兒所。
第十一條 紡織企業因不安排懷孕七個月以上和哺乳期內女職工從事夜班勞動,可以增加相當于本企業女職工人數百分之六的預備工。
第十二條 單位應定期對女職工進行婦科檢查。兩次檢查間隔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更年期女職工,經醫療機構確診患有更年期綜合癥的,單位應給予照顧。
第十三條 在職女職工每月由所在單位發給五元的衛生費或相應的衛生用品。企業單位從職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從留利中的其他基金調劑解決;行政事業單位在包干經費中解決。
第十四條 女職工的勞動保護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單位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者,其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并責令該單位給予被侵害女職工合理的經濟補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勞動部門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察。各級衛生部門和工會、婦聯組織有權對本辦法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女職工違反計劃生育法規的,其勞動保護按有關計劃生育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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