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訂立正式勞動合同的,試用期合同無效
《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4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由于試用期具有“從契約”的屬性,它從屬于《勞動合同》,沒有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就沒有試用期期限。因此,用人單位僅與勞動者簽訂試用期合同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規定,該類合同屬于無效的合同。
二、試用期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期限而無效
《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由于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約定的期限有了明確的規定,因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超長試用期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規定,超過法律規定的試用期限,應屬于無效。
三、復重約定試用期的,約定無效。
《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該規定將試用期的試用對象限定在為初次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因此,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時,約定試用期或者變更工作崗位時,約定試用期的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規定,屬于無效的約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無效。
《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需要根據勞動合同期限的長短來確定的,因此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期限從工作任務實際開始到任務結束,此類合同的勞動期限無法確定,因此無法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符合約定試用期的最低標準,因此,也不能約定試用期。
五、試用期的勞動報酬低于約定或法定標準的,試用期無效。
《勞動合同法》第20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據此,《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工資明確了三個限制性標準:
1、不低于同崗位最低檔工資;
2、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
3、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當同崗位最低檔工資與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不同時,應選擇有利于勞動者的標準確定工資。但是不得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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