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劉某某,男,1966年1月14出生于濟南市,漢族,中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濟南市某某區某某路183號,現住濟南市某某區某某路8-2-602號;現押于濟南市歷城區看守所。
上訴人因不服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0年x月x日作出的(2010)歷城刑初字第xx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第一項,依法減輕上訴人量刑。
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構成盜竊罪量刑過重,上訴人認為應該從輕減輕上訴人量刑。
事實與理由如下:
1、上訴人認為其主觀惡性不大,具有自首情節,該事實已被公訴機關確認。
2010年x月x日,上訴人劉某某主動到鮑山分局生活區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為,屬于自首;依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本案上訴人應減輕處罰。
2、從犯罪后果來講,情節較輕,上訴人已經主動及時地退賠給了失主xxxx元,因犯罪行為產生的損失已經全部挽回,上述事實也已被公訴機關確認,社會危害性較小,并愿意主動交納罰金。
上訴人向某某分局生活區派出所主動退賠了受害者損失x千x百元,因其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已經全部挽回,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案發后已經對受害人積極進行賠償,全部挽回了受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以作為酌定從輕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3、被告人認罪伏法,具有悔罪表現,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從上訴人在一審法院的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在案發后能夠積極主動、全部、徹底地向司法機關交待自己的犯罪行為,說明上訴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犯罪行為,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實愿望。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被告人服從管理,能積極協助管理人員開展工作。從一審庭審情況來看,上訴人的誠懇交代、認罪伏法的態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據最高法、最高檢和司法部頒布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關于“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其認罪態度完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懇請二審法院在對其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節,并且全部退賠受害人的損失,并愿意積極主動交納罰金;該案中,上訴人存在上述諸多從輕減輕的情節,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判量刑過重,應該減輕量刑,并適用緩刑,懇請二審法院予以采納。
此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劉某某
2010年8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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