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勞社發〔2009〕12號
各地級以上市勞動保障局(社會保障局)、省社;鸫螯c局:
《關于辦理早期分開省屬國有集團企業職員社會保險題目的關照》(粵勞社發〔2008〕7號)下發后,各市延續出臺相干政策。在政策擬定和實驗的進程中,各地延續反應了一些必要進一步明晰的題目。為了進一步完美政策,確保我省辦理早期分建國有集團企業職員社會保險事變順遂完成,現就有關題目關照如下,請遵照執行:
一、關于合用工具題目
(一)現為我省戶籍、原企業屬于應介入我省養老保險統籌企業的早期分建國有集團企業(含農場、墾殖場)職員,可按劃定申請養老保險一次性繳費(以下簡稱一次性繳費)。
(二)現為我省戶籍,在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時代分開原駐海南島的廣東省所屬國有和縣以上集團企業(含海南建省后改為海南處所所屬的種種企業)的原牢靠工(含干部),可按劃定申請一次性繳費。
(三)現為我省戶籍,回城后沒有被布置就業或被布置到縣以下集團企業就業的原我省知青(含分派在農場、墾殖場和兵團當職工的知青),可按劃定申請一次性繳費。
二、關于繳費受理地題目
早期分建國有集團企業職員在現戶籍(以本關照下發時刻為準)地址地,憑證內地劃定申請一次性繳費。未參保的早期分建國有集團職員一次性繳費后,繳費受理地社會保險包辦機構應為其成立養老保險相關(早期分開省屬國有集團企業職員原則上仍按粵勞社發〔2008〕7號文的劃定治理)。
三、關于一次性繳費年限題目
(一)早期分建國有集團企業職員的軍齡或上山下鄉時刻,除國度有出格劃定可視同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外,只能作為選擇一次性繳費的事變年限。
(二)早期分建國有集團企業職員中切合省勞動保障廳、省民政廳、省財務廳《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民政部、財務部關于進一步落實部門部隊退役職員勞動保障政策的關照》(粵勞社發〔2007〕13號)第二條范疇的,其軍齡視同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凡上述職員中軍齡已計較為一次性繳費年限并繳清用度的,經本人申請可退回按軍齡計較的一次性繳費額,個中已領取報酬的,從頭審定根基養老金,從從頭審定的次月起按新尺度發放。
(三)回城后沒有被布置就業或被布置到縣以下集團企業就業的原知青,其申請一次性繳費的年限最長不高出其上山下鄉的時刻。
(四)領取原企業發給的一次性去職費或退職費的原牢靠工和干部,原計發去職費、退職費的事變時刻可作為一次性繳費的年限。
四、關于一次性繳費省內轉移接續題目
(一)早期分建國有集團企業職員一次性繳費后,其養老保險相關在省內跨統籌區轉移的,憑證省府辦公廳《印發廣東省根基養老保險相關省內轉移接續暫行步伐的關照》(粵府辦〔2008〕76號)以及省勞動保障廳、省財務廳《關于印發廣東省根基養老保險相關轉移責任分管與轉移基金打點步伐的關照》(粵勞社函〔2008〕2092號)的劃定執行。在粵府辦〔2008〕76號下發前已治理轉移接續手續的仍按原劃定執行,不作調解。
(二)已領取根基養老金的職員,領取報酬前曾在其他市(統籌區)治理了早期分建國有集團企業職員一次性繳費,相干記錄仍保存在治理地的,應按本條第(一)項的劃定轉移一次性繳費年限和小我私人賬戶基金,按粵勞社函〔2008〕2092號文從頭審定根基養老金并從審定的次月起計發,與原審定尺度的差額,從應發之月起補發。
五、關于一次性繳費年限和小我私人賬戶記錄題目
申請人繳清用度后,繳費受理地認真記錄申請人的一次性繳費年限和小我私人賬戶。
六、關于報酬核發地題目
早期分建國有集團企業職員申請一次性繳費后到達法定退休年數,由最后參保地社會保險包辦機構認真核發根基養老金。
原已參保職員,治理一次性繳費不改變其原最后參保地。
七、關于初次參保時刻題目
申請一次性繳費并按劃定繳清所有效度的職員,申請前已經參保的,初次參保時刻穩固;申請前未參保的,其掛號存案時刻為初次參保時刻。
八、關于報酬計發步伐題目
早期分建國有集團企業職員一次性繳費上鉤入小我私人賬戶部門,計較為粵府〔2006〕96號文劃定的過渡期內原步伐的2006年6月30日前小我私人賬戶儲存額。
在粵府〔2006〕96號文劃定的過渡期內初次領取根基養老金的早期分建國有集團企業職員,原步伐的基本養老金計發基數為報酬申領地2006年6月現實計發基數。
九、關于治理時刻題目
省社會保險基金打點局及各市應做好政策的宣傳息爭釋事變,實時治理相干職員的一次性繳費,并恰當延遲治理時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