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北京市機關事業單位職工住房補貼計發及有關紀律規定等問題的通知
〔2003〕京房改辦字第 078號
各區、縣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人民團體,各有關單位:
根據《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北京市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實施方案〉的通知》(京發[1999]21號,以下簡稱《方案》)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關于印發〈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職工住房面積核定及未達標、超標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管房改字[2000]36號)、《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關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幾個具體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國管房改字[2000]130號)、《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建設部、財政部關于印發〈關于發放購房補貼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國管房改字[2002]203號)等文件精神,按照與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和政策銜接,協調推進的原則,經市政府同意,現就我市機關事業單位職工住房面積核定、無房和住房未達標職工(含離退休職工,下同)住房補貼計發和住房補貼發放過程中的紀律規定等問題通知如下:
一、無房、住房未達標職工的界定
(一)無房職工是指夫婦雙方均未以含有國家或單位補貼的租金、售價承租或購建住房及未通過各種補償購買住房(個人全額出資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除外)的職工。
(二)住房未達標職工是指夫婦雙方以含有國家或單位補貼的租金和售價承租或購建的住房及通過各種補償購買的住房(個人全額出資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除外)經核定后的面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職工。本通知所稱規定標準是指職工的住房面積標準,其中,行政機關公務員、工勤人員的住房面積標準按規定的職工住房補貼面積標準執行。
(三)行政機關公務員住房補貼建筑面積標準為:科級以下60平方米,正、副科級、25年(含25年)以上工齡的科員、辦事員70平方米,副處級、25年(含25年)以上工齡的正、副科級80平方米,正處級90平方米,副局級105平方米,正局級120平方米。
行政機關工勤人員住房補貼建筑面積標準:技術工人中的初、中級工和25年以下工齡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術工人中的高級工、技師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齡的初中級工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術工人中的高級技師80平方米。
(四)事業單位職工住房補貼面積標準由各單位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自行確定,財政部門核撥與財政有經費繳撥關系事業單位職工的住房補貼資金按統一面積標準執行(見附表一),全額補助的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部門全額核撥,部分補助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部門按一定比例核撥。
二、職工住房面積的核定
(五)下列住房的面積均核定為職工住房面積:
1、職工及其配偶按規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標準承租的公有住房,或以房改成本價、標準價(含標準價優惠)購買或集資購建的公有住房均核定為職工住房面積。
2、職工及其配偶按高于當年房改成本價集資購建住房的,其購建住房面積減去扣除面積部分核定為職工住房面積。
扣除面積=(職工購建房款-職工按當年房改成本價規定購房實付房價款)÷與所購住房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價款×集資購建住房面積。
3、職工承租公房(含標準租私房)危改回遷的,其回遷住房中按房改成本價購得的面積核定為職工住房面積。
4、兩個(含)以上家庭承租或按房改價格購買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積按職工居住的居室面積和應分攤的面積之和核定,具體公式為:
職工住房面積=(本套樓房建筑面積-居室面積之和)×分攤系數+居室面積。
分攤系數為居住戶數的倒數。
5、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同住人經房屋產權單位同意并按規定辦理租賃變更手續成為承租人的,核定為變更后承租人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積。
6、職工及其配偶申請承租或購買一套以上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積合并計算。
7、職工及其配偶按同一渠道分得的多套住房,住房現承租人或購買人無論是職工及其配偶,還是其子女,原則上核定為職工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積,超出住房面積標準的部分可核定為子女住房面積。
8、職工及其配偶承租或按房改優惠價購買軍產房的,應核定為住房面積,其中承租的不可售公房騰退后,可按有關規定申領住房補貼。
9、職工夫婦雙方已按含有國家或單位補貼的租(購)價承租或購建住房的,其陽臺建筑面積的50%核定為職工住房面積;復式結構的閣樓其建筑面積的70%核定為職工住房面積;獨立使用的平臺不核定為職工住房面積。
(六)下列住房不核定為職工住房面積:
1、職工及其配偶全額出資以市場價或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購買、建造的住房和以市場租金承租的住房;
2、以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的私有住房;
3、職工及其配偶退還承租的標準租私房。
(七)職工住房核定面積按建筑面積計算,建筑面積計算方法按有關規定執行。承租住房的,按實測面積計算,也可以按租賃合同上注明的住房使用面積乘以1.333折算成建筑面積;購買住房的,按產權證上注明的建筑面積計算。
職工現住高層住宅,采用實測方法計算建筑面積的,在扣減10%的建筑面積后作為核定面積;采用使用面積乘以1.333折算成建筑面積的,核定面積不減少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