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列所有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和經費自收自支或差額結算的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全部員工、國家機關中的合同制職工、臨時工,無論隸屬關系如何,均要按規定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登記地、事業單位登記地或機關所在地參加社會工傷保險。
國家機關公務員、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社會工傷保險辦法另行規定。
條例所列被保險人,無論本地或外地城鄉戶籍,均應由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費,參加社會工傷保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被保險人只能在單位所在地參加一份工傷保險。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參保人的登記、費用的計算、待遇給付等項業務工作;負責職工醫療康復、職業康復和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工傷保險費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為被保險人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時,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工商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社團登記證的復印件,參加工傷保險員工名冊等資料。
單位發生被保險人的人數增減、銀行帳號更改等情況的,應填報參加工傷保險情況變動申報表,并于發生變化的次月5日前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六條 所有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企業都應明確企業或職工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單位在招收員工時,應進行體檢,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健康證明。違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承擔職業病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七條 工傷報告書是由發生工傷事故的單位制作、向安全生產及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的文書。發生工傷事故后,單位應在24小時內通知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經辦機構,并在15日內出具正式的工傷報告書。
第八條 因工負傷的醫療終結期按《廣東省職工外傷、職業病醫療終結鑒定》(粵勞險〔1992〕第51號)的規定執行;傷殘鑒定標準按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