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后的《條例》共有9805個字,比修訂前的《條例》多了3700多字,增加內容超過原條例的三分之一以上!稐l例》章節從原來的七章改為九章,增加了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兩個章節,但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規定的內容,但相應內容,是從原《條例》的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相關條款演發并且增加過來的。另外新《條例》還增加了互聯網宗教活動、宗教財產、宗教活動場所財務制度、以及法律責任的相關條款,可以說新《條例》對舊《條例》進行全方面的修改。
筆者長期從事非營利組織法律實務工作,現結合《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從實務的角度,十個角度解讀修訂后《宗教事務條例》,以饗讀者。
一
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資格確定,
但法人資格取得程序還待細化
宗教活動場所由于一直沒有法人資格,在主張權利,維護自身權益,參與社會活動的時候,面臨諸多的制度障礙。2017年10月1日實施的《民法總則》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從法律位階上首次確定了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資格。
修訂后的《條例》首先提出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水平,其第十四條規定,經批準設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法人登記。第二十三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也就是說修訂后的《條例》從法律法規層面已經賦予了宗教活動場所取得法人資格的可能,并且也指出了法人資格授予的部門是民政部門。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團體一樣,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的是非營利法人資格。《民法總則》第八十七條規定,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從三個角度來理解非營利法人:第一,法人的所有財產所有權屬于全社會,法人的管理機構享有使用權人,第二,法人的出資人、捐贈人、負責人、工作人員等人員不得在法人收入中進行分紅、分配,第三,法人注銷時候,有剩余財產的,要將剩余財產轉給宗旨相同或相近的組織。
《條例》第五十二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于分配。第六十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注銷或者終止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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