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央單位政府集中采購管理,完善和規范政府集中采購運行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和有關制度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單位實施納入政府集中采購范圍的采購活動,適用本辦法。
政府集中采購范圍,按照國務院公布的年度“中央預算單位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及標準”(以下簡稱目錄及標準)執行。
第三條 政府集中采購組織形式分為集中采購機構采購和部門集中采購。
集中采購機構采購,是指集中采購機構代理目錄及標準規定的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中項目的采購活動。
部門集中采購,是指主管預算單位(主管部門)組織本部門、本系統列入目錄及標準的部門集中采購項目的采購活動。
第四條 政府集中采購實行監督管理職能與操作執行職能相分離的管理體制。
財政部是中央單位政府采購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政府集中采購活動中的各項監督管理職責。
中央單位和集中采購機構履行操作執行職能,接受財政部的監督管理。其中,中央單位作為采購人,應當依法實施集中采購。集中采購機構,作為采購代理機構和非營利事業法人,應當依法接受中央單位的委托辦理集中采購事宜。
第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內設機構牽頭負責政府采購工作。屬于政府集中采購目錄的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屬于部門集中采購項目,已經設立部門集中采購機構的,應當由部門集中采購機構具體組織實施;未設立的,可以委托集中采購機構或經財政部門認定資格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代理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六條 集中采購項目達到國務院規定的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因特殊情況需要采用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或單一來源等采購方式的,中央單位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報經財政部批準。
因廢標需要采取其他采購方式采購的,應當在做出廢標處理決定后由中央單位或集中采購機構報財政部審批。
第七條 政府集中采購信息應當按照財政部《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的規定,在財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以下簡稱指定媒體)上公告。
第八條 政府集中采購活動中所需評審專家應當按照財政部、監察部《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的規定,從財政部建立的中央單位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抽取。
經抽取,專家庫不能滿足需要的,可以另行選取專家,但應當在評審工作結束后10日內,將評審專家名單報財政部。
第九條 政府集中采購活動中簽訂的合同應當使用財政部監制的政府采購格式合同文本,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另行規定。
按照政府采購格式合同文本簽訂的合同是政府集中采購活動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和采購資金支付報銷的有效憑證。
第十條 中央單位應當依據采購文件和政府采購合同約定,組織對供應商履約的驗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變驗收內容和標準。凡符合采購文件和政府采購合同約定的,即為驗收合格。
第十一條財政部負責政府集中采購活動中相關備案和審批事宜,其中,備案事項不需要財政部回復意見,審批事項應當經財政部依法批準后才能組織實施。
需要財政部審批的事項,中央單位應當提出書面申請。財政部應當在收到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批復。
第十二條 中央單位在編制下一財政年度部門預算時,應當在部門預算中單獨列出該財政年度政府采購的項目及資金預算,按照程序逐級上報,由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后報財政部。
年度政府采購項目,是指目錄及標準規定的項目。
第十三條 財政部對部門預算中政府采購的項目及資金預算進行審核,并批復各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主管部門應當自財政部批復部門預算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編制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和部門集中采購項目的實施計劃,報財政部備案,并將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實施計劃抄送集中采購機構。
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實施計劃,是指主管部門對部門預算中屬于政府集中采購目錄的項目,按照項目構成、使用單位、采購數量、技術規格、使用時間等內容編制的操作計劃。
部門集中采購項目實施計劃,是指主管部門對部門預算中屬于部門集中采購項目和依本部門實際制定的部門集中采購項目編制的操作計劃。
第十五條 在年度預算執行中,因未報、漏報和預算調整等增加政府采購項目預算的,中央單位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中央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部門預算中編列的政府采購項目和資金預算開展政府集中采購活動。
第十七條 政府集中采購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目錄及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國務院批準。
中央單位和集中采購機構應當按照目錄及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中央單位不得將集中采購機構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購目錄項目委托社會代理機構采購或者自行采購。
集中采購機構不得拒絕中央單位的委托,也不得將政府集中采購目錄項目轉委托或以其他方式轉交給社會代理機構和人員采購。
第二十條 集中采購機構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購目錄項目,因特殊情況確需轉為部門集中采購或分散采購的,中央單位或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報經財政部批準。
第二十一條 中央單位和集中采購機構在執行目錄及標準中遇到問題,應當及時向財政部反映,并由財政部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在目錄及標準發布后20日內,按政府集中采購目錄項目類別制定具體操作方案,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集中采購機構采購活動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據中央單位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實施計劃確定采購方式,辦理委托代理事宜,制定采購文件,組織實施采購,提交中標或成交結果,確定中標或成交結果,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履約驗收。
第二十四條 主管部門可以按照項目或者一個年度與集中采購機構簽訂委托代理協議。
主管部門所屬各級預算單位就本單位政府集中采購項目與集中采購機構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的,應當事先獲得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委托代理協議應當就下列事項明確中央單位與集中采購機構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采購需求和采購完成時間的確定;
(二)采購文件的編制與發售、采購信息的發布、評審標準的制定、評審專家的抽取、供應商資格的審查等;
(三)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的確定和履約驗收;
(四)詢問或質疑的答復、申請審批或報送備案文件和雙方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等;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因協議內容不清而無法確定權利和義務的,由中央單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中央單位在實施具體采購項目委托時,不得指定供應商或者品牌,不得在商務和技術等方面提出排他性要求。
第二十七條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堅持規范與效率相結合,做好代理采購項目的具體實施工作。
集中采購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評審,不得干預或影響政府集中采購正常評審工作。
第二十八條 集中采購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委托代理協議的約定開展采購活動,并按照協議約定的時間發出中標或成交供應商通知書。中央單位應當在接到中標或成交供應商通知書后30日內,確定中標結果并與中標商或者成交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
集中采購機構可以在不影響政府集中采購代理工作的前提下,接受中央單位委托,代理其他項目采購事宜。
第二十九條 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后10日內,向財政部報送政府集中采購項目季度執行情況。執行情況包括:目錄及標準中各個項目執行的數量及規模,委托采購的單位及項目內容,采購計劃完成情況,項目采購時間、采購方式和信息發布等執行情況,答復質疑情況等。
第三十條 在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并履約后,中央單位應當根據政府采購合同對供應商提供的產品及時組織驗收,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一條 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中規格及標準相對統一,品牌較多,日常采購頻繁的通用類產品和通用的服務類項目,可以分別實行協議供貨采購和定點采購。
第三十二條 在協議供貨采購和定點采購工作中,財政部負責對協議供貨或定點采購的管理、執行要求和處罰等做出規定。集中采購機構負責確定和公告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中標貨物、服務項目目錄和供應商名單。中央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和集中采購機構公告的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貨物、服務項目目錄和供應商名單實施采購。
第三十三條 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在協議供貨或定點采購活動開始前征求中央單位和供應商等方面的意見,制定采購方案。采購方案應當在確定貨物、服務項目目錄和供應商名單前報財政部備案。
采購方案包括:擬采用的采購方式、采購進度計劃、供應商資格條件、評標或評審標準、中標或成交供應商數量或淘汰比例、服務承諾條件、協議有效期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中央單位執行協議供貨或定點采購時,一次性采購金額達到公開招標限額標準的,可以單獨委托集中采購機構另行組織公開招標采購。
第三十五條 協議供貨或者定點采購的執行以財政部規定和指定媒體及相關媒體共同公告的貨物、服務項目目錄和供應商名單為準,媒體公告結果不一致時,以財政部指定媒體為準。中央單位因特殊原因確需采購協議供貨或定點范圍外產品或服務的,中央單位應當在采購前報財政部批準。
第三十六條 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在投標截止日期后15個工作日內完成協議供貨、定點采購的中標貨物、服務項目目錄和供應商名單公告工作,其中,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中標貨物、服務項目目錄和供應商名單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七條協議供貨或定點采購實施中,集中采購機構應當根據協議約定對實施情況進行跟蹤和市場調查,督促中標供應商按照協議規定履行價格和服務的承諾。
供應商違反協議或者不遵守中標承諾的,中央單位可以向集中采購機構反映,也可以向財政部反映。集中采購機構可以根據協議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涉及對中標供應商處以罰款、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等處罰的,應當由財政部依法做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部門集中采購活動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據部門預算編制部門集中采購實施計劃、制定采購方案、選擇采購代理機構、組織實施采購、確定中標或成交結果、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履約驗收、支付采購資金。
第三十九條 列入目錄及標準的部門集中采購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集中采購實施計劃,并報財政部備案。
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部門、本系統的實際情況,增加實施部門集中采購的項目范圍,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條 中央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批準的采購方式和規定的程序開展采購活動。對符合《政府采購法》規定情形的采購項目,需要采用公開招標以外采購方式的,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向財政部提出采購方式變更申請。
第四十一條 部門集中采購項目的招投標事務,中央單位可以自行選擇采購代理機構(集中采購機構或社會代理機構)代理,并簽訂委托代理協議。
社會代理機構必須是獲得財政部門頒發代理資格證書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四十二條 中央單位應當在中標或者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與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任何一方無故拒絕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后10日內,向財政部報送部門集中采購項目季度執行情況。執行情況包括:各個采購項目執行的數量及規模,執行的單位范圍及項目內容,項目采購時間、采購方式和信息發布等執行情況,答復質疑情況等。
第四十四條 在實施部門集中采購中,本部門、本系統的政府采購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以評審專家身份參加本部門政府采購項目的評標、談判或詢價工作。
第四十五條財政部應當依法對中央單位、集中采購機構、供應商執行政府采購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財政部對中央單位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 政府采購預算編制情況;
(二) 政府集中采購項目委托集中采購機構采購情況;
(三) 政府采購審批或備案事項的執行情況;
(四) 政府采購信息公告情況;
(五)政府采購方式、采購程序和評審專家使用情況;
(六)政府采購合同的訂立和資金支付情況;
(七) 對供應商詢問和質疑的處理情況;
(八) 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四十七條財政部對集中采購機構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內部制度建設和監督制約機制落實情況;
(二)政府集中采購項目以及集中采購規定政策的執行情況;
(三)集中采購委托代理協議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四)政府采購審批或備案事項執行情況;
(五)政府采購信息公告情況;
(六)政府采購方式、采購程序和評審專家使用的情況;
(七)采購效率、采購價格和資金節約率情況;
(八)工作作風、服務質量和信譽狀況;
(九)對供應商詢問和質疑處理情況;
(十)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四十八條財政部對社會代理機構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 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執行情況;
(二) 對供應商詢問和質疑處理情況;
(三) 服務質量和信譽狀況;
(四) 被投訴情況。
第四十九條 財政部應當加強采購資金支付管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于不符合采購資金申請條件,財政部或者中央單位不予支付資金:
(一) 未按規定在財政部指定媒體公告信息的;
(二)采購方式和程序不符合規定的;
(三) 未使用財政部監制的政府采購合同標準文本的。
第五十條 主管部門應當對本部門、本系統政府集中采購工作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內部監督制約機制,規范高效地為中央單位做好集中采購項目的代理采購活動。
第五十二條 中央單位或供應商有違反政府采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制度規定行為的,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及時向財政部報告,由財政部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財政部依法加強對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情況的監督管理,建立投訴處理報告制度,定期在指定媒體上公告投訴處理情況。供應商因違反規定受到財政部行政處罰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
第五十四條財政部做出的投訴處理決定、對中央單位和集中采購機構違法行為的處理決定,在財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
第五十五條 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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