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范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企業應當根據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和本企業的經濟效益,在與勞動者協商的基礎上,合理確定勞動者的工資并建立工資調整機制。經濟效益增長或者下降時,應相應提高或者降低勞動者工資水平。
第四條本市建立和完善企業欠薪預警及應急保障制度,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按職權負責督辦和監察。
第五條市、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工資支付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經貿、國資、建設、城管、交通、商務、公安、監察、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企業工資支付的管理工作。
工會組織依法對企業的工資支付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章工資支付的一般性規定
第六條企業應當依法制定工資支付制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后,向本企業全體勞動者公示,同時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備案。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支付項目、標準、形式;
(二)工資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病假、生育(產)假,各類假期、待崗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計算標準;
(四)工資的扣除事項;
(五)工資支付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可以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按規定的相關程序簽訂工資協議。
依法訂立的工資協議對企業和職工雙方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工資協議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
第八條企業應當在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事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于本企業工資協議或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
第九條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替代。
企業應當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企業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托他人代領,代領時代領人應當出具勞動者本人委托書。
企業支付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資發放清單。
企業可以委托銀行代發工資。
第十條企業向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勞動者(含學徒期、熟練期、見習期、試用期間人員)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小時工資由企業與勞動者約定,約定的小時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當地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下列費用企業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
(四)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五)企業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或工資集體協議中明確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費用;
(六)勞動者賠償因其本人原因造成企業經濟損失的費用;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前款第(六)項每月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企業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十二條企業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計發勞動者工資,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節假日或休息日的前一個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條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工資結算周期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實行月、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結算周期應當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一個月;
(二)實行年薪制的,應當按依法制定的年薪制方案每月預付工資,每月預付的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三)實行計件工資制(包括全額計件工資形式以及其他相類似工資形式)的,結算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四)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或者某項具體工作的勞動者,企業應當按照有關協議或者合同規定在其完成勞動任務后的五個工作日內付清工資。企業與勞動者另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結清工資,但工資結算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工資結算周期內每月應支付生活費;
(五)實行其他工資制的,如結算周期超過一個月,應當每月預付一次工資,每月預付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工資結算周期最長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四條企業與勞動者依法辦理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手續時,企業應當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工資計發到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之日。
第十五條勞動者在事假期間或者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動的,企業可以不支付工資。
第十六條錄用、調入、部隊復員退伍等新進入企業人員的工資標準,企業可以通過制定工資支付制度加以確定,也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
企業新進人員的當月工資,實行計時工資制的,應當按照其實際工作日支付工資;實行計件工資制的,應當按照實際完成工作情況支付工資。
第十七條企業應當建立工資支付臺帳,準確記錄,統計勞動者工資支付數據,并按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表,其主要項目應當包括:支付時間、支付對象姓名、工作天數,支付項目、加班時間和加班工資金額、應發數額、扣除項目和金額、實發金額、領取人簽字等。工資支付表和支付臺帳作為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支付有關補償費用的憑證以及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用人單位應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
勞動者有權查詢本人工資支付臺帳。
第三章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十八條勞動者的日加班工資標準,按約定的月加班工資支付計算標準除以當月法定工作日或國家規定的平均每月工作日20.92天折算,小時加班工資標準按日加班工資標準除以8小時折算。未約定月加班工資支付標準的,按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本人加班前12個月(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月份計算)的月平均工資的80%折算。支付的日或小時加班工資標準不得低于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折算的標準。
第十九條實行標準工時制和未依法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不定時工作制的企業,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的工作的,應當按照以下標準支付工資,未約定加班工資支付計算標準的按勞動者本人的工資總額計算:
(一)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約定的加班工資支付計算標準所折算的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
(二)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約定的加班工資支付計算標準所折算的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
(三)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全體公民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約定的加班工資支付計算標準所折算的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另外支付。
第二十條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企業依法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第十九條規定,分別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一條依法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在計算周期內,綜合計算工作時間未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的,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時,屬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節日,企業應當按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的,超過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企業應當按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第二十二條依法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可以不執行第十九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加班工資應當在下個付薪日支付。休息日加班且企業已在二個月內安排其同等時間補休的,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工資,但補休安排應當在下個付薪日前書面通知勞動者。
第二十四條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企業應視同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其工資,社會活動包括: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
(二)當選代表出席鄉(鎮)、區以上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三)出任人民法庭證明人;
(四)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大會;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因工會活動占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
(六)由企業內部產生的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的活動占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
(七)其他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假期期間,企業應當按照約定的假期工資支付計算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約定的假期工資支付計算標準不得低于勞動者本人工資的80%。沒有約定假期工資支付計算標準的,按勞動者本人工資支付。支付的假期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醫療期內的待遇,按照國家及本市工傷保險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企業應當按約定的病假工資支付計算標準支付勞動者病假工資。病假工資支付計算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沒有約定病假工資支付計算標準的,按勞動者本人工資支付。
第二十八條女職工生育(產)假期間,其待遇按照約定的生育(產)假工資支付計算基數計發。約定的生育(產)假工資支付計算基數不得低于本企業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70%。未約定生育(產)假工資計算基數的按本人生育(產)假前十二個月(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月份計算)平均工資支付。
職工節育手術假、女職工哺乳假和男方享受護理假期間,應當按照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
實行生育保險后,相關待遇依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企業經濟效益下降或因企業原因停工停產,安排勞動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勞動,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企業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企業可與勞動者重新協商變更集體合同或勞動合同中的工資支付標準,安排勞動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勞動的,應按變更后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企業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約定的待崗工資支付計算標準支付生活費,支付的待崗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60%。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企業停工停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條企業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可以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并書面報告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在延長期內,企業應預先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60%。
延期支付因素消失后,企業應當在一個月內補足勞動者工資。
第三十一條勞動者受紀律處分,企業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應當按企業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變動崗位和職務的,企業按勞動者變動后的崗位和職務工資支付其工資。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或被假釋、取保候審、監外執行期間,企業沒有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本企業規章制度支付其工資。
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間,企業可以不支付其工資,可暫時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第三十三條企業依法破產時,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支付欠付的本企業勞動者的工資。
第三十四條婦女節、青年節、教師節等部分公民節日期間,企業安排勞動者工作或者參加本單位組織的慶;顒拥,可以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如果該節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企業安排勞動者工作,則應當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資。第四章工資支付的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企業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企業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
企業在接受監察、處理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并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清單、工資臺賬等原始資料和憑證。
第三十六條各級工會組織對企業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發現違法情況,有權要求其改正;企業拒不改正的,各級工會組織有權向上級工會組織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建立對企業工資支付違法行為舉報制度,設立舉報電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立案,依法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或企業提供的資料保密。
第三十八條勞動者發現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或支付標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的;
(五)企業拖欠工資并有意轉移、隱匿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發生其他侵害勞動者工資報酬權益的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行業業主管部門建立企業工資支付信用制度,對企業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登記,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拖欠或克扣勞動者工資的,記入信用檔案,并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經貿、國資、建設、城管、交通、商務、公安、監察、工商、稅務等部門建立企業欠薪預警制度,對連續欠薪2個月以上、一年中累計欠薪4個月以上或欠薪額10萬以上的企業,分別列入專門的監督和警示名單,實施重點監察。
第四十一條在本市重點行業的企業中設立工資預留制度,企業預留工資專項用于發生欠薪時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急保障。工資預留制度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二條合伙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企業執行人出現逃匿或者無力支付情況的,其他合伙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四十三條工程總承包企業應對勞務分包企業工資支付進行監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勞動者工資。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
第四十四條業主或工程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與建設工程承包企業結清工程款,致使建設工程承包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業主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勞動者被拖欠的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企業因被拖欠工程款導致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企業索回的被拖欠工程款,應優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勞動者工資。
第四十五條勞動者與企業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關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事實清楚、不及時裁決會導致勞動者生活困難的工資爭議案件,以及涉及勞動者工傷、患病期間工資待遇的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部份裁決;企業對部份裁決不執行的,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六條企業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補足勞動者應得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企業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四十七條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依法建立工資支付制度的;
(二)未向本企業全體勞動者公布工資支付制度的;
(三)未建立工資支付臺帳、建立后未準確記載的或未妥善保存的;
(四)支付工資后,未向勞動者個人提供工資發放清單的;
(五)其他侵害勞動者工資報酬權益的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企業隱瞞事實真相,出具虛假工資材料,隱匿、毀滅工資支付紀錄,拒絕提供相關資料,阻撓、抗拒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責令改正,視其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拖欠工資嚴重的案件,企業有可能轉移、隱匿資產的,在接受當事人委托后,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怠于履行監察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工資,是指企業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或依據企業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勞動者的以下勞動收入不屬于工資范圍:
(一)企業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社會保險專項福利費用,如職工死亡喪葬費及撫恤費、醫療衛生費或公費醫療費、職工生活困難補助費、探親路費、冬季取曖補貼、計劃生育補貼、獨生子女費等。
(二)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勞動保護費開支的保健食品待遇等。
(三)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的生活補助費或經濟補償金、醫療補助費等。
(四)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根據國家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
第五十二條克扣工資是指除本辦法第十一條的原因外,企業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無故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及本辦法第三十條情形外,企業未按時足額支付工資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勞務所得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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