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戶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實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實行計劃生育政務公開、村務公開,采取教育、法律、經濟、行政等措施進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目標管理責任制,完善考核辦法,落實獎罰措施,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以及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義務。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的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增進生殖健康,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具體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屬地管理、單位負責、社區服務的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機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和服務體系,依托社區,為育齡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務。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和技術服務機構,配備人口和計劃生育專職工作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具體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規定,配備人口和計劃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等方式,引導群眾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建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實行計劃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計劃生育合同應當設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明確違約責任。依法簽訂的計劃生育合同受法律保護。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與本轄區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簽訂計劃生育合同,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可以與轄區或者本單位的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與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計劃生育合同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的管理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辦理、查驗育齡流動人口有關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查驗蓋章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進行綜合治理,并列入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內容。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辦法依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逐年增加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并將農村獨生子女領證戶和不再生育的二女戶的養老儲蓄金、農村計劃生育手術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
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條公民依法結婚后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選擇生育時間,并應當在女方工作單位或者其戶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機構登記領取《生育保健服務證》,憑《生育保健服務證》享受婚育知識咨詢、孕情查詢等生殖保健服務。
第十八條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系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二)第一個子女經市、州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組鑒定診斷結論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妊娠的;
(四)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同等級因公傷殘人員的。
第十九條夫妻雙方均系農村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具有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條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三)一方系少數民族的;
(四)男方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并贍養女方老人的。
第二十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也未收養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第二十一條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在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系東鄉、裕固、保安族的城鎮居民,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均系農村居民,其中一方系東鄉、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區、林區的藏、蒙古、撒拉、哈薩克族,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第二十二條育齡夫妻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應當在女方工作單位或者其戶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機構申請生育登記。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機構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予以登記,并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上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條例再生育條件的,按下列審批權限核準發給《生育保健服務證》:
(一)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系城鎮居民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報市、州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
(二)夫妻雙方系農村居民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
第二十三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注銷生育登記,并收回《生育保健服務證》:
(一)胎兒發育正常卻擅自施行終止妊娠術的;
(二)報稱新生嬰兒死亡卻無合法死亡證明的;
(三)虐待、遺棄女嬰或者非法送養嬰、幼兒的。
第二十四條育齡夫妻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自覺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和服務,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容留、包庇他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妊娠、生育。
第四章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男二十五周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晚婚后生育或者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實行晚婚、晚育的夫妻雙方,享受下列優待:
(一)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實行晚婚的,其婚假為30天;實行晚育的,其產假為105天,并給男方護理假15天;
(二)農村居民實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雙方兩年本村內集體生產公益事業所籌勞務。
第二十六條育齡夫妻雙方自愿終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可在其獨生子女十六周歲以內,到女方工作單位或者其戶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機構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二十七條育齡夫妻系城鎮居民,領取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優待與獎勵:
(一)在產假期滿前領證的,女方產假增加50天,并給男方增加護理假5天;
(二)自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十六周歲止,每月給予不低于1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并在其退休(職)時給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三)安排就業、組織勞務輸出時,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四)其獨生子女優先入托、入園、入學、就醫,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免費;
(五)對貧困的獨生子女父母,優先發放或者適量增加社會救濟金和生活困難補助費;
(六)其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列為社會保障家庭,享受社會救濟金等優待。
第二十八條育齡夫妻系農村居民,領取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之外,還應當享受下列優待:
(一)免去夫妻雙方兩年本村內集體生產公益事業所籌勞務;
(二)申請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規定條件下應當給予優先審批;
(三)其獨生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專、高中升職業學校時總分增加10分;
(四)優先安排夫妻雙方或者其獨生子女在鄉(鎮)、村企業中就業;
(五)為夫妻雙方一次性辦理養老金儲蓄,所投金額不低于600元;
(六)對貧困家庭,優先發放扶貧貸款,落實幫扶資金,安排扶貧項目和技術培訓。
第二十九條育齡夫妻系農村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一)只生育一個女孩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
(二)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再生育子女條件,自愿申請放棄生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