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頒發《獨生子女證》,并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獎勵和優惠待遇:
(一)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不含雙胞胎、多胞胎)的;
(二)獨生子女死亡后,符合生育政策再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喪偶后,撫養子女一方再婚,另一方沒有生育過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不育,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
第二十五條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家庭、農村二女結扎戶,除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執行外,還可獲得以下獎勵和優惠待遇:
(一)具有本省農村戶籍,長期居住在農村的獨生子女戶、二女結扎戶的女孩考生,參加全國普通高考,錄取時給予加10分的照顧;
(二)有條件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酌情補助或減免獨生子女戶和農村二女結扎戶的子女入托費、醫療費等,并免收9年義務教育期間的雜費;
(三)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按規定退休的,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第二十六條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的承擔,除執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外,同時執行以下規定:
(一)聘用一年以上的合同工,由用工單位承擔;
(二)喪偶后沒有再婚的,由撫養子女一方單位全部承擔;
(三)夫妻一方在讀全日制研究生的,由另一方單位全部承擔;
(四)夫妻一方被判刑的,由另一方單位全部承擔;
第二十七條在縣以下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事業單位計劃生育崗位上連續工作20年以上,并獲得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頒發的《榮譽證書》的專職人員,退休時給予一次性獎勵。
逐步提高縣、鄉兩級計劃生育崗位上工作的專職干部的崗位津貼。
第二十八條突破當年人口計劃的地方,對其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按“一票否決”制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條例》規定計劃外生育的,視其計劃外生育子女的個數和情節輕重,對夫妻雙方分別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農民計劃外生育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上一年該縣(市、區)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會撫養費;計劃外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城鎮居民計劃外生育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上一年該縣(市、區)城鎮居民人均生活費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會撫養費;計劃外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以及從事其他各類經營活動的人員,計劃外生育一個子女的,按本人現居住地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或城鎮居民人均生活費的4至6倍征收社會撫養費;計劃外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按7至10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符合辦理《計劃生育證》條件,無正當理由未領取《計劃生育證》懷孕生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子女出生后90天以內不及時落實節育、絕育措施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計劃外懷孕的婦女不及時落實補救措施的,除責令改正外,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拒不接受孕情、環情檢查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對使用假節育手術證明、生育證、嬰兒出生證、嬰兒死亡證、病殘兒鑒定證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對故意包庇、隱藏計劃外生育對象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出生嬰兒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證明要求再生育的,暫不安排生育計劃;計劃外生育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對已領取了《獨生子女證》的夫妻,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其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由發放單位收回;原發放單位已不存在的,由本人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收回,用于計劃生育事業。
第三十五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使計劃生育受術對象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內落實節育、絕育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并造成計劃外生育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每例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辦理《計劃生育證》的,由其上一級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