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組織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自報新生兒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九條對不能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追究其領導責任。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有關部門和計劃生育兼職委員單位以及兼職單位,追究其負責人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屬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劃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劃生育部門財物的;
(三)藏匿違反計劃生育對象的。
第六十二條不按規定參加孕情檢查或者落實避孕節育措施、補救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