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應當參加生育保險而未參加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給予處罰;未參加生育保險期間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騙取生育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等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城鎮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照本規定執行。其參加生育保險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