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8日公布施行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對女職工在工作和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作出更完善的保護性規定,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對女職工維權的勞動爭議案件調研發現,基于女性專有權利產生的爭議較常見,其中因生育權產生的相關權益糾紛較突出,半數以上用人單位未為女職工繳納生育保險。
問題:不繳少繳不完整繳
市二中院去年審理了23起涉及女職工生育權的勞動爭議案件。其中,從生育保險繳納情況看,50%以上的用人單位沒有為女職工繳納生育保險,即使繳納生育保險的,也存在低于正常工資基數繳納或者繳費期間不完整的情況。從產假工資發放情況看,超過78%的用人單位不發放或者不按正常工資標準發放產假工資。在生育后,僅有不足9%比例的女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正常存續,其余或是女職工以未及時足額發放工資為由提出辭職,或是用人單位以曠工等違紀事由與女職工解除勞動關系,或是勞動合同期滿終止。
原因:女職工弱勢委曲求全
法官表示,當前女職工生育權益遭受侵害的主要原因有:用人單位與女職工地位懸殊,勞動合同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即使勞動時間、勞動條件等存在侵害生育權益的情形,女職工通常會委曲求全,為保住工作犧牲生育權益。此外,女職工維權意識不強,對女職工勞動保護相關規定不熟悉,在懷孕、生育、哺乳期間缺乏與用人單位的溝通談判能力。
提醒:制度未公示要賠償
法院建議用人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及擬定勞動合同書時確保相關內容與《婦女權益保障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等規定相符,女職工在懷孕、生育、哺乳期間享受正常工資待遇,用人單位即使為照顧“三期”女職工而減輕其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能適應的勞動,也不應降低其工資標準,還應主動了解懷孕、哺乳期間女職工的需求,從工作任務安排等方面給予照顧,提升單位凝聚力。
用人單位應足額為女職工繳納生育保險,生育津貼實質為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生育津貼如果低于女職工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應當由用人單位補足。如果用人單位確實存在不繳納生育保險,不發或者少發女職工孕、產及哺乳期間工資的情形,女職工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如果用人單位以曠工等違紀事實為由與女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的,應舉證證明女職工確實存在曠工等違紀事實,同時應舉證證明其依據的規章制度已經過民主制定及公示送達程序。如果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解除,則由女職工選擇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由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