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確保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
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及省、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及省、市政府的有關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收。
第二章 征繳管理
第八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實行登記制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登記工作。
第九條 繳費單位必須于每月1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應的社會保險費數額。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的繳費數額進行核定,并開具征收繳款書。
繳費單位因自然災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按期辦理申報手續的,可以延期辦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時辦理。
第十條 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與職工確定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后,企業事業單位和職工即為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職工除外。
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必須于每月1日至15日,以貨幣形式全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的工資中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屬地征收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