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非深戶籍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拒絕向申報義務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居住登記信息或者提供虛假居住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罰款。
房屋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提供非深戶籍人員居住登記信息或者提供虛假居住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按照未提供或者虛假提供居住登記信息人數每人五百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拒不配合公安機關以及受公安機關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機構抽查或者采集非深戶籍人員居住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房屋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現其申報居住登記信息人員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罰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情形的,并處五日以下拘留。房屋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以外的申報義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現其申報居住登記信息人員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利用居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除對違法行為人依法處罰外,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發出限制使用令,限制該居所出租、經營等使用功能,或者依法查封、責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四條房屋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人員居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租住人數每人一千元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三千元罰款,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一千元罰款,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收繳并銷毀。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辦理的其他證件,由發證機關宣告作廢或者收回注銷;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取得的行政許可,由行政許可機關依法撤銷;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申請享受的相應權益,有關部門應當停止提供,并追回已發放的財物。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