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傳銷或者變相傳銷、非法行醫、非法回收再生資源的;
(四)非法制造、儲存或者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及管制器械的;
(五)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房屋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員。
第三章居住證管理
第十八條居住證是非深戶籍人員在特區享受相應權益、參與社會事務管理的法定憑證。
第十九條非深戶籍人員申領居住證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特區有合法穩定居所。非深戶籍人員自辦理居住登記之日起至申領居住證之日止,連續居住滿十二個月的,視為有合法穩定居所;
(二)在特區有合法穩定職業。非深戶籍人員自辦理居住登記之日起至申領居住證之日止,在特區參加社會保險連續滿十二個月或者申領居住證之日前二年內累計滿十八個月的,視為有合法穩定職業。
符合特區人才引進規定和正在特區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學歷(職業)教育的非深戶籍人員,依照本條例規定在特區辦理居住登記的,可以直接申領居住證。
第二十條申領居住證的非深戶籍人員(以下簡稱申領人),可以到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網絡等方式提出申請。申領人應當提供本人相關身份信息和近期照片。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核實申領人的居住登記、社會保險等記錄。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申領人說明理由,申領人要求書面答復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二十一條居住證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制定并統一制作、簽發。
初次申領居住證的,免收工本費;補領、換領、再次申領居住證的,工本費由申領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居住證損壞或者證面記載信息發生變更的,居住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可以申請換領新證。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居住證損毀或者丟失的,可以申請補領新證。
第二十三條居住證實行簽注制度,每年簽注一次。持證人可以自居住證簽發之日起每滿一年前六十日內申辦居住證簽注。逾期不簽注或者簽注有效期屆滿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二十四條持證人申辦居住證簽注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繼續有合法穩定居所。持證人在申請簽注之日前一年內在特區辦理居住登記記錄的居住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