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
(二)戶籍地址、現居住地址;
(三)婚姻狀況、文化程度、職業和服務處所、同住非深戶籍人員之間的身份關系;
(四)入住、搬離現居住地的時間;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報的其他信息。
第十條申報義務人可以通過網絡申報居住登記信息,也可以到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機構申報居住登記信息。
第十一條下列申報義務人應當即時申報居住登記信息:
(一)以小時、天數為租期租賃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
(二)旅館業單位;
(三)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經營服務場所的經營者。
第十二條下列申報義務人應當在非深戶籍人員入住、搬離之日起七日內申報居住登記信息:
(一)不以小時、天數為租期租賃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
(二)為員工提供宿舍的用人單位。
房屋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為非深戶籍人員提供居所的,非深戶籍人員應當向房屋承租人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居住登記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房屋承租人應當在非深戶籍人員入住、搬離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如實提供非深戶籍人員的居住登記信息。
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申報義務人應當在非深戶籍人員入住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離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居住登記信息。對居住時間不滿十五日的非深戶籍人員,可以不申報其居住登記信息。
第十四條非深戶籍人員應當向申報義務人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居住登記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以及受公安機關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機構應當對非深戶籍人員的居住情況進行抽查;發現非深戶籍人員的居住登記信息未申報或者申報的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應當予以采集或者補正。
公安機關以及受公安機關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機構抽查非深戶籍人員居住情況或者采集非深戶籍人員居住登記信息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申報義務人發現其申報居住登記信息人員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從事下列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一)非法從事道路運輸、網吧、休閑娛樂、食品加工、旅館業、餐飲、培訓、職業介紹、婚姻介紹、房地產中介等經營活動的;
(二)賭博、吸毒、販毒、賣淫、嫖娼、制作或者販賣淫穢物品、偽造證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生產或者銷售假冒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