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是指一種為喪失勞動能力、暫時失去勞動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損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補償的一種社會和經濟制度。社會保險的主要項目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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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提高城鄉居民養老保障水平,鞏固脫貧攻堅成果,切實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鄉居民在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后,可以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參加補充養老保險。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居民補充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城鄉居民補充養老保險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城鄉居民補充養老保險工作;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城鄉居民補充養老保險相關工作。稅務機關負責城鄉居民補充養老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城鄉居民補充養老保險相關工作。
第四條參加補充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以下簡稱參保人)應當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繳費檔次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低保對象、特困人員以及重度殘疾人等困難群體參加城鄉居民補充養老保險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最低繳費標準代其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參保人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和領取待遇予以財政補貼。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參保人當年不繳費的,政府不予補貼。
第七條對無子女或者子女無贍養能力,且未納入低保、特困人員救助范圍的六十五周歲以上的低收入參保人,省人民政府應當提高其待遇補貼,保障年收入在政府發布的低收入標準之上。
第八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從村集體經營性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的補助。
第九條鼓勵有條件的社區將繳納養老保險費補助納入社區公益事業資金籌集范圍。
第十條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的經濟供養、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義務。
鼓勵贍養人對參保人繳納養老保險費提供資助。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贍養義務。
無繳費能力的參保人要求贍養人提供資助,贍養人拒絕提供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所在單位應當勸導、督促贍養人為參保人提供資助。
第十二條贍養人經勸導、督促,仍然拒絕為參保人提供資助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所在單位可以請求人民檢察院督促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工作,引導城鄉居民參加養老保險并持續繳費。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養老保險宣傳教育活動,弘揚尊老、敬老、愛老、孝老的傳統美德。
第十四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參保人繳納養老保險費提供資助。
提供資助的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五條城鄉居民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個人賬戶養老金、政府待遇補貼等。
參保人達到規定的享受保險待遇年齡,且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可以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參保人距離領取待遇年齡不足十五年的,應當逐年繳費至領取待遇年齡;參保人已達到規定領取待遇年齡的,可以按月領取補充養老保險政府補貼待遇。
第十六條參保人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不間斷計息。對中斷繳費期間進行補繳的部分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均累計計算。
第十七條參保人在領取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保險待遇從次月起停止支付。
參保人個人賬戶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十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參保人建立終生記錄的個人賬戶,將個人繳費、政府補貼、集體補助以及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參保人的繳費資助,及時、準確、完整地記入個人賬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補充養老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參保人及其贍養人免費提供查詢、核對其繳費和領取待遇記錄等相關服務。
第十九條城鄉居民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虛報冒領。
城鄉居民補充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關于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的規定投資運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審計等部門對城鄉居民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運營進行監督,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物價變動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障標準變化情況,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檔次標準和繳費補貼正常調整機制。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統一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實現省、市、縣、鄉鎮(街道)、村(社區)實時聯網,方便參保人繳費、領取待遇和查詢信息。
第二十二條城鄉居民補充養老保險與基本養老保險、優撫安置、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以及農村部分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的銜接,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克扣或者不按時支付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丟失或者篡改養老保險繳費記錄、享受待遇記錄等數據的;
(三)侵占、挪用、違規運營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