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補繳社保有無時效限制,發生社保糾紛怎么辦?
一、單位補繳社保有無時效限制
《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說明用人單位有為企業員工購買社會保險的義務,但是我們知道現實中很多單位都怠于履行這個職責。根據法律規定勞動爭議是有訴訟時效的,那么在勞動爭議中關于社會保險費的問題的訴訟時效是怎樣規定的呢?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9號令)第12條規定:“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員工主張用人單位為其補繳各項社會保險費,是具有強制性的,不應受到時效的限制。主張這項權利不僅是勞動者的“私權”,同樣也是國家的“公權”。也就是說,即使勞動者不主張此項權利,國家有關部門也應當強制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繳費義務。正因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問題涉及到了國家利益,已不單單是員工和用人單位雙方之間的事了,所以對此是不能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對于此類問題,司法實踐中所掌握的標準也是一追到底,要求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開始補繳。
二、發生社保糾紛怎么辦
(一)行政處理方式
從對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分析中可知,對于社會保險參保糾紛、因瑕疵繳納行為引起的糾紛及保險金發放糾紛這三種糾紛均應采用行政處理方式,而不應作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理由如下:首先,社會保險費用由社會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履行追繳職責,可以發揮業務嫻熟的資源優勢。社會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的繳費情況、用人情況、工資變動情況、每年的繳費基數等,都有比較及時、充分的了解和嫻熟的業務技能與認知能力保障,它們能隨時發現繳費單位違法繳納保險費的情況。其次,社會勞動保險費用由社會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履行追繳職責強制進行追繳,符合社會保險關系正;、規范化長期發展的趨勢和規律。
(二)司法救濟方式
司法實踐證明,不區分各種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而將其一概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效果不理想,弊端很多。首先,判決難以明確、具體。社會保險費的應繳數額是根據勞動者的月工資總額計算的,由于勞動者每月工資總額總是處于變動之中,當人民法院判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時,判決主文難以對每月應補交的社會保險險種及其數額、補交時間逐一明確。
而且,社會保險費繳納數額的核定權屬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所以,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不得不籠統地判決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交社會保險費,而將補交的具體數額交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核定。其次,判決難以執行,有損司法權威。由于社會保險糾紛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判決的執行需要相關相關行政部門的協助。目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與人民法院在可補交的險種、補交的時間等諸多方面存在分歧。導致判決難以執行。再次,不利于及時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將社保糾紛作為勞動爭議尋求司法救濟,必須經過“一裁二審”的漫長過程,即使其訴訟請求最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結果還是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為其補交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決定了在適用司法救濟方式時必須嚴格限定其適用范圍。具體包括兩種情形:
1、對于社會保險賠償糾紛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
2、勞動者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三)社會參與和監督的方式
對社會保險糾紛的解決更要完善咨詢、聽證、投訴、爭議處理的輿論監督制度,讓更多的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到糾紛的解決過程中來,使其進一步明確社會保障體系的基本導向。要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的作用,不斷擴大法制宣傳教育的深度和廣度。結合勞動保障工作重點、法律法規執行中涉及的主要問題,積極向勞動者、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保障法律咨詢。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勞動保障法規政策咨詢網站、咨詢熱線電話和專門的咨詢機構,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法律咨詢服務,使用人單位懂得如何依法行事,使勞動者知道怎樣依法維權,這將從源頭上減少社會保險糾紛的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