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4號),建立與完善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查詢使用管理制度,現制定《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查詢使用管理辦法》,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8月21日
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查詢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查詢服務,有效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4號,以下簡稱《權益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查詢內容按《權益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范圍執行。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參保的用人單位和個人及相關部門單位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北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經辦機構”)負責全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業務管理工作,并組織、指導全市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經辦業務工作;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區(縣)社保經辦機構”)負責本轄區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經辦業務。
市社會保險信息系統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信息管理部門”)負責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提供技術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務。
市、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實施監督。
第五條 參保的用人單位和個人,可通過下列渠道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
(一)參保地的區(縣)社保經辦機構;
(二)社會保險自助終端;
(三)北京市社會保險網上平臺;
(四)“12333”熱線服務電話;
(五)其他有效的查詢渠道與方式。
第六條 向參保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制式應全市統一。
第七條 參保的用人單位和個人獲取的書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應具備防偽功能,并可通過北京市社會保險網上服務平臺進行甄別校驗。
第八條 參保的用人單位和個人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存在異議時,可向參保地的區(縣)社保經辦機構提出書面核查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區(縣)社保經辦機構應當進行復核,確實存在錯誤的,按規定的程序與要求辦理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變更手續。
第九條 依據《權益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關行政部門、司法機關等部門,依法需要查詢參保的用人單位或個人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制式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能夠滿足其實際工作需要的,有關行政部門、司法機關等部門可要求參保的用人單位或個人提供。
第十條 若制式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不能滿足實際工作需要,或不便與參保的用人單位及個人直接進行接觸,有關行政部門、司法機關等部門,可到查詢對象參保地的區(縣)社保經辦機構進行查詢,必要時,也可到市社保經辦機構進行查詢。查詢時,應提交履行工作職責的證明和專用申請表及查詢人的有效工作證件原件和復印件。
市和區(縣)社保經辦機構應通過社會保險信息系統,依法按照社會保險信息系統記錄的相關信息提供查詢。
第十一條 有關行政、司法機關等部門,依法申請建立長期或定期查詢參保的用人單位或個人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機制的,應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等相關材料,經批準后,市社保經辦機構予以執行。
第十二條 其他單位申請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應依據《權益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向查詢對象參保地的區(縣)社保經辦機構提交書面查詢申請并提供相關證件材料。
區(縣)社保經辦機構應在收到查詢申請的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并依照《權益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第十三條 為確保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受到有效保護,對選擇社會保險自助終端、網上平臺和熱線電話方式的參保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采取有效的查詢身份識別和密碼設置等安全保護措施。對其他部門的查詢應完善查詢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市社保經辦機構和區(縣)社保經辦機構在提供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查詢服務時,應嚴格按照統一規范的業務流程與要求進行操作。要明確崗位職責、科學設置權限、嚴格審批手續,加強內部管控、完善保密措施。
第十五條 市、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信息管理部門,市、區(縣)社保經辦機構,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特指代發社會保險待遇的銀行、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定點工傷康復機構、定點工傷輔助器具安裝配置機構、社會保險信息系統開發商等)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獲知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違法向他人泄露。
第十六條 依據《權益辦法》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有關行政部門、司法機關和其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獲取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用作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違法向他人泄露。
第十七條 信息管理部門和市、區(縣)社保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信息系統安全防護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應急預案管理和災難恢復演練,確保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數據安全。
第十八條 市、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司法機關違反保密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信息管理部門和市、區(縣)社保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權益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根據具體情形或情節,依法對相關單位或個人給予相應的處理與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按照《權益辦法》和本辦法相關規定獲取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其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權益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根據具體情形或情節,依法對相關單位或個人給予相應的處理與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提供、復制、公布、出售或者變相交易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權益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根據具體情形或情節,依法對相關單位或個人給予相應的處理與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所涉及的信息采集、審核、保管和維護等工作,按照國家和本市現行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