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形成勞動關系的員工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勞動者的合法權利。由于社保保險繳費基數連年上漲,對用人單位來說社保保險費是一筆不小的開支,在實際操作中確有不少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如果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一般情況下都會得到支持,不支持的情況大多為仲裁時效的問題。那么,繳納社保保險費的仲裁時效如何計算呢?
一、案情介紹
小張2003年起在一家無線電廠后勤從事廚師工作,已經工作有十年了。從工作起至2008年公司一直沒有為小張辦理社會保險,2008年公司改制后,為了規范用人,公司為所有員工都辦理了社會保險。小張因自身原因想離開公司,想到之前五年的社會保險公司一直沒辦理,小張要求公司為其補辦之前的社會保險。雙方協商不成,小張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二、仲裁結果
仲裁以小張的申請請求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駁回了小張的申請請求。
三、律師分析
通常情況下,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以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為起算點。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一般能勞動關系終止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繳納社保保險爭議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范圍,仲裁時效一般情況下也應當適用以上的情形。像小張這樣的情況,應當以什么時間來作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呢?
根據江蘇省勞動仲裁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蘇勞仲委[2007]6號)第八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勞動關系未終止的,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繳納社會保險費爭議,以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不受申訴時效限制;雙方勞動關系已終止的,勞動關系終止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從勞動關系終止之時起算申訴時效。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用人單位先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后開始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如勞動者主張補繳以前的社會保險費,應以用人單位開始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之日為申訴時效起算點。
依據以上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一直都沒有為小張辦理社會保險,那應當以小張離開公司時開始計算仲裁時效;如果用人單位之前沒有辦理,之后又為小張的辦理了社保保險,那就應當從用人單位為小張辦理社會保險時為仲裁時效的起算點。
這樣計算有一定的道理?傮w看來,時效應當以當事人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時作為起算點。如果勞動關系一直連續,一直沒有繳納社會保險,考慮到勞動關系的持續性,權利侵害的狀態一直是持續的,仲裁時效應當從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算。如果之前沒有繳納,之后又開始繳納,那么從繳納社會保險時,之前的權利侵害就形成了一個階段,從繳納開始時計算仲裁時效,可督促勞動者及時維權。
綜上,繳納社會保險仲裁時效的起算點分兩種情形:一、一直沒繳納的,以勞動關系終止之日開始計算一年的仲裁時效;二、分段繳納的,以開始繳納之日開始計算一年的仲裁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