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日,全國人大代表、廣東國鼎律師事務所主任朱列玉告訴澎湃新聞,他將在兩會期間提交一份議案,建議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為司法改革提供法律支撐。
朱列玉在議案中指出,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是1979年制定的法律,至今已有多年未修改,嚴重滯后于我國司法改革進程。
朱列玉認為,目前仍有一部分重要的司法改革舉措還沒有法律依據,尤其是涉及到法院和檢察院的部分改革措施,有很多地方與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不相適應,甚至矛盾。
朱列玉在議案中建議,針對諸如跨行政區劃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等新的組織形式,以及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制度、司法責任制、司法人員職業保障制度等司法改革措施,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應該增加相應的規定。
朱列玉在議案中特別指出,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的規定中關于“鎮壓反革命活動、打擊反革命分子”這樣嚴重滯后于社會發展的表述應予以刪除。同時建議刪除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三條關于“免予起訴”的表述。
朱列玉解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是在“文革”剛結束、改革開放剛開始的時候制定的,許多內容的表述不符合時代發展進步的要求。比如我國自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之后,就不再有“免予起訴”的表述了。
此外,朱列玉還說,我國現行《憲法》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但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條關于“保衛無產階段專政制度”的表述與《憲法》的規定不相一致,也應當及時予以修改。
朱列玉認為,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可以鞏固已經取得的改革成果,并為進一步深化改革提供法律依據。
多位代表建議: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25年來,檢察工作有了很大發展,以保障國家檢察權有效行使為目標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已經明顯滯后于檢察工作實際。”日前,北京市檢察院檢察長慕平、上海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林蔭茂、上海市檢察院檢察長陳旭、山東省檢察院檢察長國家森、江西省新余市市長魏旋君、江西省檢察院檢察長曾頁九、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朱維芳、安徽省檢察院檢察長崔偉等全國人大代表,分別提出了“關于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議案”稿。
慕平、魏旋君、曾頁九等代表在議案稿中指出,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于1979年制定,并于1983年、1986年兩次進行修改。但是,近年來,我國檢察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已取得明顯進展,這些成果是司法制度的新發展,是我國檢察制度的新內容,需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盀檫M一步完善我國司法體制,加強法律監督,切實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急需修改完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吸納改革成果,是朱維芳、崔偉、國家森等代表建議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原因之一。代表們認為,現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所規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任務不準確、不完整,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檢察機關對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協調發展的保護、促進作用和對人權的保障作用,以及預防職務犯罪等職能,都沒有明確;對檢察機關的職權規定不完善,該法第五條僅對檢察院在刑事案件中的職權作了規定,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行政訴訟等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對檢察工作原則的規定不恰當,如“實事求是”的規定,不是法律專業表述;此外,該法部分條款與其他法律規定不一致,近年來,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先后多次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與這兩部法律的規定有明顯不一致之處,如“免予起訴”的規定應當刪除等。
“職權規定與實踐不符,不利于檢察機關全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绷质a茂、陳旭等代表建議,及早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對法律監督、職務犯罪預防、死刑復核、監督國家安全機關執法活動等方面的檢察職能予以明確,相應調整具體條文,重新劃分章節,進行結構調整。
背景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全文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轄市人民檢察院;
(三)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和縣一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可以在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區域設置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1983年9月2日刪去第四款)
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和職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檢察長一人,副檢察長和檢察員若干人。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在檢察長的主持下,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如果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鎮壓一切叛國的、分裂國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動,打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維護國家的統一,維護無產階級專政制度,維護法制,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保護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衛的順利進行。
人民檢察院通過檢察活動,教育公民忠于,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積極同違法行為作斗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于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二)對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三)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于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對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對于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對于違法的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控告的權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人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必須堅持實事求是,貫徹執行群眾路線,傾聽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調查研究,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嚴禁逼供信,正確區分和處理敵我矛盾和人民內部矛盾。
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忠實于法律,忠實于,全心全意地為人民服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對于任何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程序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并且認為有犯罪行為時,應當依照法律程序立案偵查,或者交給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認為必須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將原案撤銷。
第十二條 對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決定的以外,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要求起訴的案件,應當進行審查,決定起訴、免予起訴或者不起訴。對于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不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認為有錯誤時,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復議,并且可以要求上級人民檢察院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作出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并且監督審判活動是否合法。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違法情況時,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通知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于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認為有錯誤時,應當按照上訴程序提出抗訴。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于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必須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的任免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設立若干檢察廳和其他業務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分別設立相應的檢察處、科和其他業務機構。(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
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四條 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和縣一級人民檢察院設置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均由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條 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助理檢察員和書記員各若干人。經檢察長批準,助理檢察員可以代行檢察員職務。書記員辦理案件的記錄工作和有關事項。
助理檢察員、書記員由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免。
各級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設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編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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