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和權利救濟制度。傳統上,對于普遍性社會集體利益的行政法保護,主要形式是國家機關、公共機構和社會輿論的法制監督。法律程序性的行政爭議解決機制,無論是行政訴訟還是行政復議,都沒有延及對普遍性社會集體利益爭議。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是將起訴人資格嚴格限制在自身利益的直接相關性上,因此,有關公益行政訴訟的呼吁不絕于耳,例如關于國有資產和環境保護的行政案件,卻沒有得到決策機關的回應。這就意味著行政機關制定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和行政政策的行為,是可以脫離司法制約的行政機關專有權利。雖然根據立法法的規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制定程序的行政法規規定引入聽證等公眾參與機制,但是公眾參與意見對行政決策并沒有法律性的約束效力,也沒有對參與權的司法保護機制。這種情形不能適應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給付義務的需求,它將使行政機關的社會給付職能在一定程度上停留在“辦好事”、“做實事”的隨機性便宜措施上,而不是穩定持續的行政職能和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
所以,應當在繼續完善對行政活動法制監督制度的同時,擴展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制度宗旨。它們不但要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個體權利提供保護,而且還要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社會集體權益納入保護范圍。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應當成為社會行政法糾正行政違法的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