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職工和雇工(以下稱職工),均有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建立工傷事故、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
職工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操作規程,提高事故傷害和職業病自我防范意識,避免和減少事故、職業病對自身的傷害。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所屬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衛生和計生、民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工商、安監、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州)級和省級統籌相結合的制度,逐步實現省級統籌。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繳費費率。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在國家確定的費率原則和具體規定基礎上,制定和調整本省的行業基準費率,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本地區費率浮動辦法,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繳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全部職工上年度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