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調解,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一、充分聽取雙方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
調解不等于無原則的“和稀泥”,調解勞動爭議也要在弄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雖然調解協議是雙方自愿的,雙方也可以處分自己的權利,可以讓步,但調解工作還是要事實為依據。只有事實清楚,矛盾焦點明確,調解工作才能作到“有的放矢”,糾紛才能順利解決。因此,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也就是說調解員既要聽取勞動者一方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也要聽取用人單位一方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不能只聽一方,偏聽偏信。由于調解是雙方自愿的,調解的成功與否,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爭議雙方解決爭議的誠意。因此,本法沒有對調解中的證據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當事人在陳述事實和理由時,也可以提供相應的證據,以幫助調解員弄清事實,但沒有證據,也不妨礙調解工作的進行,調解員也可以主動調查了解,弄清事實。
二、耐心疏導
調解工作實際上是一種說服教育工作,需要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擺事實,講道理,耐心疏導,做到以理服人,而不能以勢壓人。這就要求調解員有耐心、虛心和誠心,從而引導爭議雙方以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調解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意見,但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自己的主張。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反映雙方的真實意思,是雙方自愿的結果,調解內容涉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調解員應當尊重當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處理。如果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不是當事人心甘情愿,既使達成協議,也可能得不到履行。實踐中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多數原因是違反自愿原則,沒有做到讓當事人心服口服。
在勞動爭議調解,要堅持自愿原則。包括申請調解自愿和達成調解協議自愿。根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1條的規定,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調解自愿的原則,可以從本法相關條款中得到反映,如本法第5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申請仲裁”。因此,是否申請調解,當事人有選擇的自由。在制定本法的過程中,為了充分發揮調解作為解決勞動爭議“第一道防線”的作用,曾經有意見建議將調解作為解決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后來考慮到調解的一個基本原則是自愿,如果作為必經程序,違背了自愿原則,如果強制調解,既使達成調解協議,也可能得不到履行,這樣做又延長了勞動爭議解決的時間,調解制度的效果反而不好。后來就沒有采取這一建議。調解還是一個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的勞動爭議解決方式。本法只是在擴大調解組織的范圍,增強調解的有效性等制度設計上,引導當事人自愿選擇調解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