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秦某因為年終獎一事與公司領導發生了矛盾,秦某一賭氣在遞交了辭職申請后,連工作移交手續都沒有辦理就離開了公司。部門經理打他手機,要不無人應答,要不就是關機。由于秦某未將工作電腦的開機密碼告訴公司,因此很大一部分工作資料及數據公司無法得到,給工作帶來了諸多的麻煩。公司于是向公司注冊地a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秦某辦理工作移交手續,同時賠償因沒有辦理移交手續而給公司造成的損失。與此同時,秦某也以公司不按約定支付年終獎為由,向實際工作所在地b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公司在收到開庭通知后,向b區勞動爭議仲裁委提出管轄異議,認為法律規定了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也具有管轄權,而且根據受理時間來看,a區仲裁委受理公司勞動爭議申請的時間要早于b區仲裁委受理秦某勞動爭議申請的時間。因此雙方的勞動爭議應當由公司注冊地a區勞動爭議仲裁委管轄。
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是指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如果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如此看來,在實踐中,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還是比較普遍的。兩者不一致時,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發生了勞動爭議,應當向哪個所在地的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呢?《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及原勞動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都對此作出了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單位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受理。但是在實際勞動關系中,工資所在地很多情況下都是用人單位所在地,這樣的規定對用人單位有利,而對勞動者則極為不便。很多勞動爭議糾紛的標的額并不高,在計算仲裁成本與仲裁結果風險,權衡利弊后,勞動者或許只能接受被用人單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而放棄到異地申請仲裁的權利,尤其是當工資所在地與實際工作地在兩個不同的城市之間,仲裁的高成本以及結果的不確定性,往往使勞動者選擇了放棄;诖,《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 21條就修改了此前有關管轄的規定,規定了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均有對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也就是說,即使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不一致,勞動者也可以選擇對他來說仲裁成本較低的具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同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還規定了,在二者發生沖突時,則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具有優先管轄權。這樣的規定,一方面更方便勞動者就地參加勞動爭議仲裁活動,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由勞動合同履行地即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管轄,有利于勞動爭議仲裁委調查取證,方便仲裁委審理、查明案件事實。因此,上述案例中,當秦某向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公司向其注冊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提起仲裁時,不能依據受理在先的原則確定仲裁管轄權,而應適用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優先管轄的原則。
當然,實踐中還可能會存在一種情況,那就是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則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