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區(街道)、鎮、開發區勞動爭議調解委受理調解糾紛可以根據勞資糾紛雙方當事人的申請,也可以根據掌握的信息或有關部門反映的情況主動(參與)進行調解,但雙方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2、在調解前,調解員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告知調解委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
3、勞動爭議的調解,首先調解員召開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其次在調解時,要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如果達成協議,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如果達不成協議,制作筆¼,在調解意見書上說明情況。
4、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5、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λ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6、社區(街道)、鎮、開發區勞動爭議調解委自收到勞動爭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δ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指導當事人依法申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