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具有如下四個方面的效能:
1.授予仲裁機構或仲裁員以仲裁管轄權
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據。仲裁的權力來源主要有兩方面:1)當事人的共同授權,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的形式自愿將他們之間的爭議授權給中立的第三者解決;2)國家法律的認可,國家通過仲裁立法承認當事人之間仲裁協議的效力,從而授權仲裁機構或仲裁員可以按照當事人的共同意愿行事。如,我國《仲裁法》第四條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2.排除法院的管轄權
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法院對于該仲裁協議項下爭議的司法管轄權。這一原則,已為1958年《紐約公約》和各國國內法所確認。我國《仲裁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3.指引仲裁程序
仲裁協議除了表明當事人的仲裁意愿之外,還寫明當事人交付仲裁的事項,交付仲裁的仲裁機構或仲裁員,仲裁規則以及仲裁程序中的重要事項,例如仲裁適用的法律、仲裁語文、仲裁員國籍、多方當事人仲裁時仲裁員的指定方式等等。這些約定的內容如果不違反仲裁地的法律和適用的仲裁規則,均應得到仲裁機構、仲裁員和當事人的遵守。特別是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規則,對于仲裁程序的進行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而援引的仲裁規則構成當事人仲裁協議的組成部分。
4.賦予仲裁裁決強制執行的效力
仲裁裁決作出后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能自動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法院在審查仲裁裁決的執行申請時,首先審查當事人之間有無仲裁協議。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和我國《仲裁法》第63條、第71條均將當事人之間訂立有效的仲裁協議作為仲裁裁決能夠得到法院承認和執行的重要條件。在實踐中法院受理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之前,也要求申請執行裁決的當事人必須提交仲裁協議作為立案的必備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