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由于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不履行申報工傷義務的情況非常多,職工在發生工傷傷害時只能自己申報工傷,由于各地勞動行政部門都要求,職工申報工傷需要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所以職工打工傷勞動仲裁就要“打兩次官司”,一個是確認勞動關系仲裁;一個是請求工傷待遇仲裁。實際上確認勞動關系仲裁并非工傷認定的必經程序,在這里有一些律師和當事人存在認識上的誤區。
對于職工來說,自己申報工傷,再打兩個勞動仲裁,如果用人單位再不服仲裁裁決,再進入法院審判程序,無論是時間上還是精力上,都是一種折磨,造成了訴訟成本的升高和不必要的訴累。因此,走出確認勞動關系仲裁是工傷認定的必經程序這一誤區有很實際的意義。我認為以下情形,工傷職工在自己申報工傷時,在確認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時,不用到勞動仲裁部門通過仲裁程序確認是否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
一、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在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勞動合同就是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有勞動關系的直接證據,在職工自己手里有書面勞動合同時候,在向勞動行政部門申報工傷時直接將勞動合同交給勞動行政部門即可;在職工手里沒有書面勞動合同,但有證據能夠證明自己的確和用人單位簽訂有勞動合同的,將證明及實際情況交給勞動行政部門,由勞動行政部門到用人單位調查工傷情況時一并查明勞動合同情況。
二、工傷職工雖沒有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能夠提供其他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在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有兩種情況職工是不用到勞動仲裁部門確認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一是,用人單位承認與工傷職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即雙方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沒有爭議。這在實務中的表現就是,用人單位能夠在勞動行政部門交給工傷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表上蓋單位公章及用人單位積極配合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二是,工傷職工能夠提供其他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實踐中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參考《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的有關規定,判斷工傷職工提供的諸如工作證、服務證、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考勤記錄、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職工提供的證明是否能夠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如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勞動行政部門就要受理職工自己申報的工傷認定,而不是簡單的將確認勞動關系推給勞動仲裁部門,給工傷職工增加不必要的程序。在這一點上,《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五中有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職工所在單位是否同意(簽字、蓋章),不是必經程序。這一條雖然沒有直接說明單位不承認與工傷職工存在勞動關系,職工有證據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不用再到勞動仲裁部門確認勞動關系,但已經隱含這樣的含義。
實際上造成這種情形的根源是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不履行申報工傷義務的違法代價成本低廉,勞動行政部門對不申報工傷的用人單位缺乏必要的監管和處罰。通過查找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找到對不依法申報工傷的用人單位的處罰性或約束性的規定,也許這又是一個法律漏洞,不過我相信隨著勞動法律法規的健全以及國家對勞動者權益保護的逐漸重視,工傷職工的維權道路不再是那么漫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