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保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正確行使仲裁權,公正、及時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條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專門機構。
第三條地方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第五條未成立仲裁委員會的地方政府應按規定成立仲裁委員會。
第六條地方各級仲裁委員會向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第七條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二)工會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不符合規定,由政府予以調整。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委員由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三方組織各自選派,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 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員會委員協商產生。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委員的確認或更換,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委員有特殊情況確需委托本組織其他人員出席仲裁委員會會議的,應有委托書。
仲裁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有關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參加。
第十條地方仲裁委員會具有下列職責:(一)負責處理本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二)聘任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并對仲裁員進行管理;(三)領導和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四)總結并組織交流辦案經驗。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條例》確定。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負責勞動爭議處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職 責是:(一)承辦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日常工作;(二)根據仲裁委員會授權,負責管理仲裁員,組織仲裁庭;(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四)負責勞動爭議及其處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咨詢;(五)向仲裁委員會匯報、請示工作;(六)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或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仲裁員與仲裁庭第十三條仲裁員包括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第十四條仲裁員資格經省級以上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定。取得仲裁員資格的方可在一個仲裁委員會擔任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仲裁員資格證書或執行公務證書由國家統一監制。
第十五條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
仲裁委員會成員均具有仲裁員資格,可由仲裁委員會聘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第十六條仲裁員應具備的基本條件:(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四項基本原則;(二)堅持原則,秉公執法,作風正派,勤政廉潔;(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勞動業務知識及分析、解決問題和獨立辦案的工作能力;(四)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有關的(勞動、人事、工會、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經過專業培訓;(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條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應征得其所在單位同意,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八條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期間,由仲裁委員會給予適當辦案補助,補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確定。
第十九條仲裁員的主要職責:(一)接受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交辦的勞動爭議案件,參加仲裁庭;(二)進行調查取證,有權向當事人及有關單位、人員進行調閱文件、檔案,詢問 證人、現場勘察、技術鑒定等與爭議事實有關的調查;(三)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提出處理方案;(四)對爭議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工作,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五)審查申訴人的撤訴請求;(六)參加仲裁庭合議,對案件提出裁決意見;(七)案件處理終結時,填報《結案審批表》;(八)及時做好調解、仲裁的文書工作及案卷的整理歸檔工作;(九)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十)對案件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條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員、二名仲裁員組成。簡單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二十一條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或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另兩名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或由當事人各選一名,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確定。
第二十二條仲裁庭的書記員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指定,負責仲裁庭的記錄工作,并承辦與仲裁庭有關的具體事項。
第二十三條仲裁庭組成不符合規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撤銷,重新組成仲裁庭。
第四章 附則第二十四條仲裁委員會的經費來源主要是仲裁費的收繳及財政等方面的補貼。
仲裁委員會的經費應單獨立帳,?顚S。
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成員離任后,其資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解聘。
專職仲裁員工作調動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備條件的,保留仲裁員資格,可聘為兼職仲裁員。
已聘請的仲裁員,不能勝任工作的,仲裁委員會應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條仲裁工作人員如有違反本規則的行為,由所在單位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可予以解聘,有關部門可取消其仲裁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規則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則自頒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