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自愿將他們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的約定。仲裁協議可以獨立于合同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表現在五個方面:(1)它授予仲裁機構對該糾紛的管轄權;(2)它排除法院對該糾紛的管轄權;(3)它是取得司法支持和監督的依據;(4)它是外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依據;(5)它對雙方當事人放棄訴權、參加仲裁、服從仲裁結果具有約束力。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條款是合同中的一項條款,通常寫在“合同爭議解決方式”一條中。仲裁協議的其他書面方式是指獨立于合同之外的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這類協議包括信函往來、電傳、電報等意思表示明確的書面形式。此外還有書面形式的補充協議,它是針對原仲裁協議約定不明確或不夠完備的情形,雙方協商達成的協議補充條款。以選擇婁底仲裁委員會解決糾紛為例,合同文本特別是格式合同文本中“爭議解決條款”的文字表述應當這樣寫:“本合同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婁底仲裁委員會仲裁。”有些格式合同文本采用選擇性條款,是這樣表述的:“履行本合同所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選擇下列第種解決方式:(一)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必須在第一個空格中填寫“(一)”,并在第二個空格中填寫“婁底”。如果不是這樣明確地填寫或表述,就會導致仲裁協議無效,婁底仲裁委員會無權受理,F在有些合同文本沒有設立糾紛解決條款,或者格式合同文本中有選擇性條款,但雙方當事人簽合同時不作任何選擇,或者既選擇仲裁又選擇訴訟,搞“雙保險”,或者自擬的條款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搞“雙約定”,這幾種情形,都是無法將糾紛提交仲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