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系被告某縣公路局職工,1959年參加工作后,一直在被告處工作。1999年11月,王某辦理退休,退休工資為1703元,2002年,被告在單位搬遷過程中不慎將原告檔案丟失。2008年,原告因退休年齡問題去單位查閱自己的檔案,發現被告已將檔案遺失,為此發生糾紛,后到相關部門上訪,并對解決的意見不服,遂于9月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補辦檔案,并賠償各項損失206969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單位丟失職工檔案應否擔責以及如何擔責?筆者認為:被告侵犯的是一種復合性質的權利,不能僅僅以直接經濟損失來衡量原告的損失。因此被告除承擔繼續補辦原告的檔案外,還應當適當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失。理由如下:
首先,職工檔案的義務保管人確定。檔案法第七條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保管本單位的檔案,并對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可知,機關、企事業單位是職工檔案的義務保管人,沒有盡到保管義務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其次,職工人事檔案所承載的權利性質。參照人事檔案管理辦法第三條可知,職工人事檔案是職工個人的工作業績史,思想成長史,品德作風,能力表現的綜合,其內容的每一個部分無不具有人格的內容。因此其權利的屬性屬于人格權,具有名譽權、身份權等性質的特征,是一種復合性質的人格權。
再次,用人單位丟失職工檔案,侵害的是職工“人身權益”。從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可以得知,用人單位將職工人事檔案丟失侵害了職工的民事權益,這種權益被侵害,造成的結果并非僅僅是財產損失,同時還有精神損失的內容,因此不能簡單地用財產損失來衡量。單位丟失職工檔案一般來說給職工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都不大,但是有時間接損失是存在的,也屬于賠償的范圍。能否獲得精神損失賠償,按照侵權責任法規定,達到嚴重精神損害的,能夠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本案中,原告的請求有兩項:第一項是請求補辦檔案,即恢復原狀。這一項雙方沒有爭議,應當給予支持;第二項請求是精神損害賠償。原告的這一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關鍵是被告丟失檔案的侵權行為,是否達到上面分析的“嚴重”程度。首先從行為本身進行分析。作為一個用人單位,應該知道職工的人事檔案的重要性及其作用,可被告對于這么重要的事項,卻不慎重、不小心以至造成丟失的嚴重后果。因此,其侵權行為本身是嚴重的。第二,從被告的心理上看,原告為了解決檔案丟失問題不惜多年上訪,找有關部門解決,對其心理上的傷害也是大的,因此也應當界定原告心理上受到了嚴重的精神損害。所以,原告的這一項請求也應予以支持。法院結合多方考慮,支持1萬元左右的精神損失費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