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勞動糾紛仲裁是必經程序
近日,哈爾濱市一法院審結一起事實勞動爭議糾紛,勞動者因未經勞動仲裁直接提起訴訟而被駁回起訴。
原告張某(女)于2008年3月應聘到被告某攝影店工作,并約定月薪800元加提成的工資標準。原告要求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遭到被告拒絕。原告在被告處工作一個月工資未發,后被告又扣除原告押金等費用。2008年6月,雙方就相關事宜協商達不成共識。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工資及押金25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資及押金,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屬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爭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雖然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原告張某在被告攝影店工作期間,雙方已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本案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原、被告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未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情況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訴訟,程序不合法。法院遂依法駁回原告起訴。
相關法律規定:
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5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同時該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