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拒絕到銷售部門工作,公司便以“曠工”為由將其除名,無奈之下職工到勞動仲裁討公道。勞動部門答復:公司除名的決定是錯誤的。
2005年小白畢業后應聘到開發區一家外貿出口企業從事會計工作,并與公司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小白的工作崗位為會計。上個月初,公司勞資人員突然通知小白,要求他從即日起到銷售部上班,小白表示不能接受公司安排。1個月后,見小白拒不服從調動,未到新部門報到,公司便以“曠工”為由,將小白予以除名。
根據《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具體工作內容,用人單位如欲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應與對方進行平等協商,并以合同等書面形式確定,而不能用發公函、下命令等方式,單方面作出決定。如果確因工作需要調整工作崗位,雙方又不能達成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需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工;按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據此,勞動部門認為,公司除名的決定是錯誤的,可與小白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按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給予一定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