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3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第31條規定,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其他相關法律,勞動仲裁裁決的執行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申請執行
當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生效勞動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的申請,并提供該裁決書或調解書。勞動仲裁裁決書和調解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財產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接到該申請后應當執行。
二、不予執行的情形
以下情形,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的,裁定不予執行:
1、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仲裁的范圍或者仲裁結構無權仲裁的;
2、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3、認定的主要事實證據不足的;
4、適用法律錯誤的;
5、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6、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申請執行的期限
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執行的期限為1年;
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四、執行措施
1、凍結、劃撥存款
2、扣留、提留收入
3、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