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大學畢業后通過社會招聘進入本市一家合資企業工作,企業與張某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張某任企業銷售部銷售人員,并且雙方還約定了每月工資為2000元,另外按銷售業績予以提成。合同期滿后,企業又與張某續簽了兩年合同。
去年年底,由于企業生產經營狀況不佳,雙方的合同期滿,企業不再打算與張某續簽合同,雙方終止了勞動關系。張某在辦理離廠手續時向企業提出,過去幾年的加班工資企業一直沒有支付,但企業回答張某,你所要求的加班工資是什么時候的,是否有憑據,當即回絕了張某提出的要求。隨后,張某幾次要求企業支付加班工資不成。
張某在百般無奈的情況下只能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企業支付加班工資。勞動爭議仲裁委經過審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到時出庭。
庭審答辯 勞動爭議仲裁委在開庭審理時張某認為,由于雙方勞動合同期滿,企業不再與本人續簽合同,雙方合同終止。既然現在合同已終止,按照《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本人要求企業支付過去幾年一直沒有支付的加班工資。同時,張某在庭審期間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了自己每年的加班記錄。
公司則認為,對于張某提供的加班憑據,企業予以認可,但張某所要求的加班工資是前兩年的事情,按照有關規定,張某的請求事項已經超過勞動仲裁的申訴時效,仲裁委員會應該對張某所提出的請求不予受理,并且應該駁回張某的請求,企業也沒有必要前來應訴。所以,對張某提出的任何要求企業不予同意。
勞動仲裁 勞動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后認為,爭議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張某在過去的兩年中確實有加班記錄的憑證,企業又不能證明已經書面證明拒付張某的加班工資,現在雙方終止了勞動關系,張某即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主張自己的權利并未超過仲裁的時效。企業未按規定支付張某的加班工資缺乏法律依據。對張某提出的仲裁請求,仲裁委員會予以支持,并裁決企業應按照國家規定支付張某實際加班時間的加班工資。
案件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未支付勞動者過去幾年的加班工資,現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時,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過去兩年期間的加班工資,是否超過仲裁申請的時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相關的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加班工資的爭議,只要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加班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即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如果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則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F在該企業不能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張某拒付加班工資,而張某在勞動關系結束的六十日之內主張自己的權利,應該沒有超過《勞動法》規定的申訴時效,張某主張的合法權益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上述企業以張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資已超過六十日為由,要求仲裁委員會不要支持張某的請求缺乏依據。最后,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要求企業按照規定支付張某的加班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