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和第260條的規定,被申請執行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可以裁定不予執行。
第一,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也就是說,仲裁以合同當事人的協議為前提。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后也無書面的仲裁協議,仲裁就沒有根據,仲裁機構即使作出裁決,人民法院也不予執行。
第二, 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仲裁機構應當依照仲裁法規的規定和當事人仲裁協議的約定進行仲裁,其裁決才能有效。仲裁機構的裁決事項如果超出了當事人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仲裁機構受案范圍的,屬于超越職權的行為。因此,即使仲裁機構作了裁決,法院也不能執行。
第三, 仲裁組織和仲裁程序是仲裁工作正常進行的重要保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如果仲裁員與本案有關聯,依法應當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對當事人未經過合法通知而予以缺席仲裁等,其作出的裁決不發生效力,因而人民法院可不執行該項裁決。
第四, 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第五, 適用法律有錯誤的。仲裁裁決必須依法進行,必須正確適用法律。
第六,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仲裁員必須廉潔奉公,依法裁決,如果在仲裁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為,則是違法犯罪的行為,所作裁決必然是錯誤的,人民法院理所當然亦不予執行。
第七, 在涉外仲裁中,被申請執行人沒有得到指定的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如果被申請執行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遭到了不可抗拒的事由未能到庭陳述的,該仲裁裁決不能執行。
第八, 涉外仲裁中,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
以上各種規定,主要是仲裁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人民法院不執行該案的裁決。除此以外,《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還給人民法院一項權力,即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不予執行。這是從實體方面考慮到的問題,只要接受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會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即可作出裁定,不予執行。
人民法院在執行仲裁機關裁決的過程中,只要被申請人證明仲裁裁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經院長批準作出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該仲裁裁決即無效,當事人既可以根據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